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晏春,男,****年**月**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2017年9月19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晏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罗晏春在云龙县饭店内吃饭期间饮酒,随后罗晏春驾驶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云龙县城沿江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驶,途经215国道太极商住城路段、人民路、腾龙广场,当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罗晏春驾车行驶至交叉口中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云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罗晏春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罗晏春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后被民警带至云龙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罗晏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71mg/100ml。
被告辩称
被告人罗晏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0.7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晏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晏春醉驾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晏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晏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晏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晏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晏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