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晋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静,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夏门镇弓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管振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婷,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住本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晋山、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建武,原审被告刘晓军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晋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晋山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1330万元,或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顾建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刘晋山尚欠被上诉人顾建武的补偿款项金额为13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刘晋山支付被上诉人顾建武补偿款144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2006年2月18日,上诉人刘晋山作为灵石县碾则焉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即甲方,被上诉人顾建武作为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即乙方,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对该份协议不持异议。依据该份协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资产补偿款共计2400万元。至今上诉人已陆续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070万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顾建武1330万元未付,对该部分款项上诉人现同意支付。(二)一审庭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顾建武对其已收到上诉人刘晋山支付的补偿款项107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主张其中11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晋民终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在接到该裁定书后,欲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且已实际给付被上诉人110万元,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款,而非违约金。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给付其的该110万元款额,单方认为是上诉人自愿承担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顾建武无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违约金的情形下,而将该款项认定为违约金,明显违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亦侵害了上诉人刘晋山的合法权益。二、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上诉人刘晋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具体理出如下:(一)、被上诉人顾建武与上诉人刘晋山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书》,因案外人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便提出权利异议,主张灵石县碾则焉煤矿整合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顾建武的收益应由其享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晋山对于灵石县碾则焉煤矿整合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时按照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2400万元是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顾建武,还是应支付绘给案外人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确认之前,上诉人无法确认该笔款项应支付给谁。且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高院提审、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就将1440万元判归案外人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认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笔款额的收益。故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一方面上诉人等待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陆续出借给顾建武资金,资助其再审,直至顾建武维权胜诉。长达十几年的诉讼中,晋中中院、山西高院、最高法院在判定1440万元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上,时而确定该权益归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享有,时而驳回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漫长的诉讼中,上诉人何错之有,更不存在违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十几年漫长诉讼的责任,更不应承担因漫长诉讼人民法院确权反复无常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晋民终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在接到该裁定书后,欲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且已实际给付被上诉人110万元。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的无理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害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支付其的款额误认为系自愿承担的违约金而中止支付款项,等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再行给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从2006年开始至2019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长达十三年。在诉讼之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对款项中止支付,达成共识,待法院判决确定款项的权利人之后,再行支付,故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依法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刘晋山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560万,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顾建武主张违约损失,但在一审过程当中并未提供其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损失,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顾建武主张的损失成立,那其产生的损失也仅是五年期以上同期存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1560万元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违约金主张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额也应依据法律规定适当核减。(三)关于山西省灵石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案件于2019年12月13日才作出裁判结果,故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主张成立,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也应为2019年12月14日,而不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和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顾建武主张的违约损失存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那么对该部分的损失,也应由案外人山西省灵右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理由如下:(一)2006年5月30日,案外人就将被上诉人顾建武、上诉人刘晋山起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西省灵石冠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山西省灵石冠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晋民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诉后,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又在2008年4月1日将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顾建武起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28号民事案件时,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便查封了被上诉人顾建武转让给上诉人的相关资产,同时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具体详见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故被上诉人顾建武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人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由于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案件,从起诉至最终的裁判结果长达十三年,而导致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故对被上诉人顾建武主张的违约损失应由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灵石县法院(2020)晋0729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刘晋山支付顾建武补偿款的连带付款义务错误。1、该协议书的保证人仅有刘晓军一人,并没有灵石县晋山煤化有限公司的公章,灵石县晋山煤化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2、上诉人的曾用名为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而不是灵石县晋山煤化有限公司,且该协议没有加盖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公章,不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假如上诉人曾经有担保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早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刘晋山支付补偿款的最后期限为2007.12.1日前,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权利,故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平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顾建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收到上诉人刘晋山110万元是违约金,上诉人还欠答辩人1440万元,违约金是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006年2月18日灵石县碾则焉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人刘晋山与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人顾建武三方签订的《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书》第三条:补偿款的付款方法: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给付丙方伍佰万元,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前甲方给付丙方伍佰万元,二00七年四月一日前甲方给付丙方伍佰万元,二00七年八月一日前甲方给付丙方四佰伍拾万元,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前甲方给付丙方四佰伍十万元。截止2007年4月1日前刘晋山共计付给答辩人960万,余款1440万元,直至十三年后的2019年才陆续付了110万的违约金,1440万元的补偿款至今未付。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书》的第九条约定的: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丙方补偿款,若甲方按期不能缴纳,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为起算日到付款之日止,每日甲方应承担按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上诉人在长达13年的时间拒不支付答辩人补偿款,导致答辩人无力偿还当时投入煤矿的借款,以致债台高筑,生活无着,更无力支付诉讼费,自愿放弃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是按照年息不足9%计算的从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二、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刘晋山等案件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刘晋山依据《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书》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刘晋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起诉答辩人,也没有请求将刘晋山应当付答辩人的补偿款付给冠华公司,是刘晋山使用一个虚假协议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该案第三人,经历了长达十三年的诉讼历程,最终于2019年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冠华公司起诉。2、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从日万分之十相当于年息36%降到了年息不足9%,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3、冠华公司与本案无关,支付答辩人补偿款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让冠华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很明确,上诉人到期不支付补偿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刘晋山与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对彼此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刘晓军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顾建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晋山支付其补偿款14400000元及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15600000元的违约金;2、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刘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灵石县碾则焉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人刘晋山与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人顾建武签订了《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三方合意决定对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和灵石县碾则焉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和企业产权整合,协议主要内容为整合后的煤矿由刘晋山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晋山应补偿顾建武资产投资款2400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刘晋山给付顾建武5000000元,2006年12月1日前刘晋山给付顾建武5000000元,2007年4月1日前刘晋山给付顾建武5000000元,2007年8月1日前刘晋山给付顾建武4500000元,2007年12月1日前刘晋山给付顾建武4500000元;刘晋山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顾建武补偿款,若刘晋山按期不能缴纳,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为起算日到付款日之日止,每日刘晋山应承担按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刘晋山应补偿顾建武的补偿款,刘晋山应承担的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补偿款的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灵石县晋山煤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协议由刘晋山、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顾建武以及保证人刘晓军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顾建武履行了约定义务,顾建武称刘晋山陆续支付其9600000元并另支付违约金1100000元,现刘晋山尚欠顾建武14400000元和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15600000元;刘晋山主张因案外人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整合煤矿提出权利异议,并累经多次诉讼,无法确定原补偿协议中的顾建武是否拥有取得补偿款项的权利,因受让整合煤矿存在权利瑕疵,过错在顾建武,不存在违约,故刘晋山支付顾建武的1100000元并非违约金;刘晋山主张支付顾建武的9600000元和1100000元,共计10700000元,现尚欠顾建武13300000元。刘晓军主张其在《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落款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不清楚为谁担保;并认为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结束后,顾建武向一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原审被告支付以尚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的从2020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此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顾建武、刘晋山、保证人刘晓军及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顾建武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补偿款。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数额24000000元及被告刘晋山支付原告9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刘晋山另外支付原告的1100000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该1100000元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刘晋山反驳该1100000元系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而非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刘晋山支付原告的1100000元系违约金,而非主债务(补偿款)。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刘晋山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刘晋山反驳称其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的原因是被告刘晋山所受让的整合煤矿存在权利瑕疵,案外人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因对整合煤矿的权利主张,经过了长达14年的诉讼,均系原告的过错所致,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提供了另案原告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晋山、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顾建武合同纠纷一案的累经一审、二审、再审的文书,本院认为另案原告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晋山、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顾建武合同纠纷的案件结果并不影响被告依照《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支付原告补偿款,故被告刘晋山不存在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对补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对于刘晋山应补偿顾建武的补偿款,刘晋山应承担的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补偿款的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灵石县晋山煤化有限公司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约定,灵石县晋山煤化有限公司应对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虽更名为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对其更名前原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的债务的承担,故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晋山应付原告顾建武补偿款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晓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证据,被告刘晓军主张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晓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请求被告支付以尚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的从2020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晋山支付原告补偿款14400000元和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15600000元的请求与被告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1100000元违约金,故应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600000元中剔除,现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本金14400000元和截止到2020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145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武补偿款14400000元和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14500000元,共计28900000元。二、被告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刘晋山、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是由灵石县厦门镇矾水沟煤矿和灵石县碾则焉煤矿2006年资源整合后设立的公司,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系由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灵石县天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尹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而来,《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进行整合后,不论甲方对整合后的煤矿选用什么名称,整合后的煤矿均应对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甲方应给付丙方的资产补偿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提供2008年2月4日甲方刘晋山、刘保军、刘晓军与乙方马太强、管振德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甲方把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所有的煤矿,包括采矿权、经营权、股权、法人、煤矿动产及不动产等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第八条约定2008年2月4日前与煤矿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2008年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以刘晋山、厦门镇政府、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其是矾水沟煤矿的采矿权和资产所有权实际所有者,三被告签订合同私自处理其所有财产,要求确认刘晋山与夏门镇政府签订的《采矿权转让补偿合同》无效;判令夏门镇政府继续履行《夏门镇镇级企业产权置换协议书》;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晋山认为顾建武作为矾水沟煤矿资产出让方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顾建武为第三人。2019年12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民终645号民事裁定认定,灵石县冠华矿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取得矾水沟煤矿产权、实际经营权、采矿权,且合同效力由合同当事人处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认为灵石县冠华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顾建武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是否适当,应由谁负担。二、上诉人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2019年刘青山支付顾建武的110万元是违约金还是补偿款。

针对焦点一违约金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顾建武与刘晋山签订的《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若刘晋山按期不能缴纳,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为起算日到付款日之日止,每日刘晋山应承担按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顾建武依据该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故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负担主体问题,刘晋山上诉主张,因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提出权利异议,主张其是矾水沟煤矿的实际产权人,补偿款应当支付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在法院未确认该事实之前,无法确认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谁,且与顾建武达成过共识,在该诉讼未终结前中止支付补偿款,故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刘晋山已经依据与顾建武签订的资产补偿协议依法取得了矾水沟煤矿的资产,完成资源整合,且合同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刘晋山据此未依约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晋山其主张与顾建武达成中止支付共识,顾建武对此不予认可,且刘晋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在《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上签章,不是该协议的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进行整合后,不论甲方对整合后的煤矿选用什么名称,整合后的煤矿均应对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甲方应给付丙方的资产补偿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是由灵石县厦门镇矾水沟煤矿和灵石县碾则焉煤矿2006年资源整合后设立的公司,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系由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灵石县天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尹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对补偿款及违约金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系由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等兼并重组而来,故应当对灵石县晋山煤矿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与刘晋山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关于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合法债权人,其可在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约行使追偿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晋山认可涉诉主债权,且在2020年3月17日仍有支付顾建武款项的记录,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9年刘晋山支付顾建武110万元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刘晋山不仅欠付顾建武补偿款,还有违约金,故一审依法认定该110万元系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方式表述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00元,由刘晋山负担115400元,由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8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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