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颍上县****院。
被告人甄茂付,绰号“毛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2017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颍上县**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颍上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所。
辩护人姜黎黎、邱枫(实习),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颍上县****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茂付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院指派检察官王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茂付及其辩护人姜黎黎、邱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院指控,2020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甄茂付进入颍上县黄坝乡黄坝社区后黄宋某的家中,将宋某家中现金1600元、一台插卡唱片机、一块腌制腊肉、四只鸭腿及一支旱烟袋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2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762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甄茂付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实质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甄茂付被民警抓获归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甄茂付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甄茂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没偷宋某1600元。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甄茂付盗窃宋某16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甄茂付进入颍上县黄坝乡黄坝社区后黄队的被害人宋某家中,将宋某人民币1600元、一台夏新牌插卡唱机、一块一公斤腌制猪肉、四只腌制鸭腿及一支旱烟杆盗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一台夏新牌插卡唱机、一块一公斤腌制猪肉、四只腌制鸭腿及一支旱烟杆价值共计162元。上述被盗钱、财共计1762元。案发后,被盗的一台夏新牌插卡唱机、一块一公斤腌制猪肉、四只腌制鸭腿及一支旱烟杆被**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宋某。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甄茂付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甄茂付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宋某报案至颍上县**局称其家中被盗,2020年3月2日颍上县**局决定对宋某被盗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甄茂付,****年**月**日出生。
(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5月7日,黄坝乡派出所民警在甄茂付家中将甄茂付抓获。
(4)刑事判决书,证明甄茂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颍上县**局依法从甄茂付处扣押唱片机一台、咸猪肉一只、咸鸭腿四只。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谢某于2020年3月1日向颍上县**局提交旱烟袋一个,颍上县**局于次日将唱片机一台、咸猪肉一只、咸鸭腿四只及旱烟袋返还给被害人宋某。
(7)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证明对宋某家中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进行了认定,其中被盗腌制鸭腿4只,8元/只,共计32元;被盗腌制猪肉1公斤,共计50元;数码扩音器1台,价格认定30元;旱烟杆一只,价格50元;共计162元。
(7)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单,证明宋某于2019年11月2日领取五保补助金1600元。
(8)黄坝乡黄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扶贫手册,证明甄茂付、宋某是其村中的“五保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9日下午15时许,我在家门口坐着,我看见双岗村的傻子“毛羔”甄茂付从我家门口朝西边宋某家的方向去了,我当时也没有在意,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我听见宋某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宋某家中被盗了。我听说是现金、唱片机、腊肉被盗了,具体还丢了什么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郭正江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在疫情服务点执勤的时候,我们村的居民甄茂付来到疫情服务点,他把手中的铜头玉嘴的烟袋放在桌上,说烟袋是他偷宋某的,让村主任谢某还给宋某,讲过之后他就走了。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9日18时许,我从村里到疫情服务点时,村干部蔡传美对我说:甄茂付说他偷黄坝社区宋某家的一个烟袋,让你把烟袋还给宋某。烟袋是铜头玉嘴的,烟杆是黑色的。因为我不认识宋某,第二天早上7点,我就把烟袋送到黄坝社区村书记黄家顶家了,当时黄家顶不在家,我就把烟袋交给了黄家顶的母亲郭守乡了。
3.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2020年2月29日下午我吃过午饭锁好房门出去打溜,下午15时许回去,发现门锁被撬毁了,我放在屋内枕头下面的1600元现金被盗了,一台插卡唱片机、一块腌制腊肉、四只鸭腿、一支旱烟袋被盗走了。这1600元是我2019年11月2日到黄坝乡信用社农业银行支取的五保补助资金,取回家后我一直没花。我家被盗后,我听我邻居尹某说双岗村的傻羔子(甄茂付)从她家门口往我家方向去,甄茂付平时手脚不干净,爱偷拿别人家的东西。
4.被告人甄茂付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2月29日下午14时,我打算到黄坝乡黄坝社区街道买菜,但是我没有买到。我回家经过宋某家的时候,发现他家没有人,房门锁着。我将宋某家房门上的铰链螺丝用力推门带掉后,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的,然后在他家屋里翻东西,我在宋某家的西边窗户边发现有四个腌制的咸鸭腿,一小块腌制的猪肉,我看见桌子上还有一个烟袋和一个唱片机,随后我就把这些东西拿走了。我把盗取的腌制鸭腿和猪肉放在我家屋内的竹竿上挂着。我盗窃宋某家物品被发现后派出所传唤我时,我害怕跑了。于当天傍晚就把烟袋交给我们村的朱华荣了,让朱荣华将东西转交给宋某。除了一台插卡唱片机、一块腌制腊肉、四只鸭腿及一支旱烟袋以外,其他的我都没有偷拿。我偷腊肉、鸭腿是为了吃的,偷他的旱烟袋和收音机是为了卖点钱用。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甄茂付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20年2月29日,颍上县**局黄坝派出所民警宋某国住处、被盗物品放置处进行了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颍上县黄坝乡黄坝社区后宋某国家,大门被撬坏。
(2)搜查笔录,证明2020年3月1日,颍上县**局黄坝派出所民警在见证谢某碧的见证下,对嫌疑人甄茂付家中进行搜查,在甄茂付西侧客厅东山墙处一张木桌发现一台唱片机;在房屋东侧卧室西山墙处一个竹竿上发现一块腌制腊肉、鸭腿四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茂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甄茂付在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甄茂付曾因盗窃犯罪受到惩处,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甄茂付从轻处罚。甄茂付盗宋某国1600元一事,宋某国的陈述、银行支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可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甄茂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甄茂付退赔被害宋某国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