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神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长子县丹朱镇庆丰新区2号楼*单元*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省。

被告: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紫裕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会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越,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会忠,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治市。

审理经过

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刚、姜辉、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会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子融汇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徐晓晨、被告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辉、张会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刚、姜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刚、姜辉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327740.29元,罚息7481100元及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计算);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张会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志刚与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13.2%。同日,被告忠辰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忠辰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会忠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会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辉系被告李志刚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李志刚发放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人李志刚及配偶姜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共同承诺书(与配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志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年借款利率13.2%/年,逾期利率加收50%,即19.8%,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催收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志刚与姜辉签署了个人贷款共同承诺书,证明其二人愿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3.保证合同、保证人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4.特别担保合同,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会忠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5.借款借据、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6.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通知单、个人汇款凭证、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5-6证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6000000元的义务,方式为受托支付,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交易对象;

7.向借款人李志刚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等复印件37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李志刚发出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共计37份,李志刚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8.向保证人发出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忠辰公司、张会忠)复印件29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两位保证人共发出29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两位保证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9.还款协议(2016年6月27日签署)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融汇银行与被告李志刚、忠辰房地产、张会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忠辰房地产与张会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10.抵押合同(2019年5月31日签署)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融汇银行与忠辰房地产公司、张会忠签订抵押合同,证明忠辰房地产公司与张会忠以相关房产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11.还款协议(2019年6月5日签署)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融汇银行与被告李志刚、忠辰房地产公司、张会忠等,对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案被告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偿还完毕;忠辰房地产、张会忠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2.偿还本息凭证复印件一份;

13.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

12-13证明截止目前李志刚偿还利息6659.71元,截止2021年3月11日,尚欠利息327740.29元,罚息7481100元;

14.山西省发改委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律师费收费说明、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应为323132.6元,经与本案原告协商,实收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具体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数字需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罚息金额过高,应该予以调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明确,应予驳回。

被告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忠辰公司及张会忠作为担保人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罚息金额过高,应该予以调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明确,应予驳回。

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会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志刚与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13.2%,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50%。被告姜辉作为被告李志刚的配偶,在个人贷款共同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责任。同日,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会忠与原告公司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会忠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上。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发放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李志刚送达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共37份,被告李志刚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张会忠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9份,二保证人盖章或签字确认。2016年6月27日,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志刚、忠辰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2019年5月31日,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与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相应房产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6月5日,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志刚、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张会忠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但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志刚借款时,被告姜辉作为配偶在共同承诺书上签字,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责任,因此该债务为被告李志刚与姜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不间断向被告李志刚送达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因此本案主合同债权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李志刚、姜辉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长子融汇村镇银行向担保人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及张会忠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保证人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书,保证债权不超时效,因此,本案被告忠辰房地产公司及张会忠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罚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如罚息过高,人民法院可予调整。2019年5月31日,当事人虽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但并未对相应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辉、被告张会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刚、姜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依约承担至其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但利息、逾期罚息在2020年8月20日前适用合同约定的利率,2020年8月20日之后不超起诉时的一年期LPR的4倍。

二、被告长治市忠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会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

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53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志刚、姜辉共同负担,被告长治市忠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张会忠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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