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青,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宋琪,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真英,女,系西宁市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宋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被告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施工款4964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防水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贵德县海南小区6#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屋面防水每平方米30元,卫生间、伙房地面防水每平方米1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了海南小区6#楼防水,2015年被告又以原合同价将海南小区5#、7#楼防水工程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对上述三个工程施工工程量、单价、总款列出清单并签名确认。海南小区三栋楼房施工款计103472.74元。另外2017年7月原告为被告海南小区的老年活动室防水干活1800元,2018年为被告自己家里防水活4375元。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款共计109647.74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了最后一次款5000元,被告共支付60000元,还欠原告施工款49647.74元。2018年2月后,被告称等殷工(殷贵荣)来后结算再支付余款。2020年以来殷工电话联系不上,被告拒付拖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琪辩称,原告诉状记载的承包协议书和结算单均非被告本人签署,原告自认被告最后向其转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只认可欠付原告款项1100元,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是海南小区5、6、7号楼屋面防水,包工不包料,每平米10元,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单价为每平米18元,海南小区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236.34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家中的屋面防水款项4200元由原告妻子石月英于2015年8月11日从被告处领取,被告有收条为凭,海南小区老年活动室的防水于2015年施工,至今已有六年时间,被告本不认可系原告施工,但没有施工人员向被告主张款项,被告同意按轻工单价10元、面积110平方米与原告结算。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防水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原与被告儿子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该协议,双方对施工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原告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欠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03472.74元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完工后经原告自己计算,海南小区老年活动室屋面防水人工工资1800元,被告家里屋面防水4375元,合计6175元,总合计欠款为49647.74元;4.付款明细,证明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总共给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也不是原告儿子签的,协议中的字迹有四种字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没有载明时间,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何时与何人签订的,6号楼和7号楼是按照一平米30元结算的,但5号楼的屋面是按照每平米10元结算的,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一致,既然是包工包料,结算单中的材料款是重复结算,不符合惯例,原告结算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7月25日的字迹与前面的字迹不同,是原告后补的,6175元的款项不能得出49647.74元的余款,老年活动室的实际面积只有110平方米,被告家中屋面防水面积为400平方米,原告将施工的实际面积减少,单价提高,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5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的儿子宋锦勇向原告转款5000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妻子石月英在被告处领取被告家中屋面防水的款项4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款项不在其主张的范围内。
本院查明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称协议书中被告的姓名是被告的儿子所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其提交的证据2是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殷贵荣结算而形成的,但该证据中无被告或殷贵荣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自己单方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贵德县河阴镇海南小区5、6、7号楼屋面、卫生间、厨房及老年活动室的防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5、6、7号楼屋面、老年活动室的防水每平米10元,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单价为每平米18元。完工后经核算,原告施工的5号楼的卫生间、厨房为465.92平方米,屋面为711.32平方米,6号楼的卫生间、厨房为699.36平方米,屋面为906.61平方米,7号楼的卫生间、厨房为1022.55平方米,屋面为971.21平方米,原告主张老年活动室的面积以110平方米计算,上述工程款应为66336.34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000元,尚有6336.3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防水工程,原告称其与被告协商后,与被告的儿子签订了协议,约定屋面每平方米为30元,但原告确认协议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协议是经被告本人同意后由被告儿子或者他人代签,故对原告主张的屋面以每平方米3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每平方米10元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称其施工的老年活动室的面积为180平方米,庭后原告表示以被告主张的110平方米计算老年活动室的面积,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原告施工的5、6、7号楼屋面、卫生间、厨房的面积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66336.34元(5号楼屋面7113.2元+5号楼卫生间、厨房8386.56元+6号楼屋面9066.1元+6号楼卫生间、厨房12588.48元+7号楼屋面9712.1元+7号楼卫生间、厨房18369.9元+老年活动室1100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本院以原告自认的60000元确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36.34元。被告称原告自认被告最后向其转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认可在2021年春节前双方还在对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长青工程款633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520.6元,由原告王长青负担454.6元,被告宋琪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银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