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重庆何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水川区何埂镇聚美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48835801。

法定代表人:程生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63221617110004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董维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果诉被告重庆何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埂公司”)、董维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被告何埂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泽平、被告董维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陈果剩余劳务费陆拾贰万肆仟元整(6240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元整(36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陈果(重庆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国道法人代表)与被告董维学(重庆何埂公司法人代表)同时在中铁八局承建的210国道建设项目做劳务工程。陈果主体合同是路基土石方工程,董维学主体合同是道路雨污排水管道安装、边坡支护、人行天桥施工;因董维学在施工道路雨污排水管网时跟不上工程进度,中铁八局项目部决定由陈果的管网劳务班组协助施工四方坡村到的雨污排水管道(含管道开挖回填),单价按照董维学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完工后双方在中铁八局结算,董维学应付陈果的劳务班组劳务费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2016年-2018年期间,何埂公司共支付陈果劳务费壹佰贰拾柒万陆仟元(1276000元),还欠劳务费陆拾贰万肆仟元整(624000元),陈果多次联系董维学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何埂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仅按照被告董维学指示将中铁八局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中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董维学与我们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董维学的,董维学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的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及董维学已经支付了1,366,000元给陈果,现只欠付154,000元未付。

被告董维学辩称,我与何埂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期间承包了中铁八局的四方坡到的相关工程,我承包的工程内容有部分由陈果完成,欠陈果工程款属实,经我们商议欠款中陈果同意扣除20%管理费,因此,现在只欠付他154000元。

原告陈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2017年1月13日董维学、陈果经济往来明细账目清算证明(以下简称《清算证明》)。证明:董维学、陈果2015年3月至12月,均作为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G210三桥经沙文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C标项目经理部劳务班组,因工程抢工需要,项目部委托陈果班组施工部分董维学合同内雨污管道安装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相互清算后,董维学应付陈果1,900,000元整款项,何埂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现尚欠原告624,000元。

被告何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电子凭证。证明:何埂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陈果716,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陈果600,000元,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董维学支付陈果50,000元,共支付1,366,000元。

2017年1月13日董维学、陈果经济往来明细账目清算证明(即前述《清算证明》)。证明:陈果与董维学2017年1月13日在中铁八局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是190万元,此费用包含何埂公司管理费暂定20%,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0%待项目支付工程款后按此比例支付给原告,董维学应当支付190万元的80%给陈果。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何埂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24,00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董维品质证认为根据本组证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管理费。原告对被告何埂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埂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证明系原告多次寻找董维学未果的情况下,遇到董维学后,如果不在《清算证明》上签字无法保障其权利,是基于不得已的情况才在《清算证明》上签字确认,扣减20%作为管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董维学与何埂公司属挂靠关系,2015年3月至12月,在挂靠期间,董维学以何埂公司的名义承接中铁八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G210三桥经沙文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C标项目,董维学主要负责桥梁、挡土墙、雨污排水管道安装等施工任务,陈果主要负责路基石土石方施工工程,由于董维学负责的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进程缓慢,因需要,由陈果完成董维学应负责的部分施工任务,经清算后,董维学应付陈果1,900,000元整,此费用包含何埂公司管理费20%,付款方式按照合同比例支付(80%)。2017年10月12日何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果716,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陈果600,000元,原告自认受到董维学支付的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合同的订立不以书面为主要形式,当合同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也履行相应义务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应该由董维学完成的中铁八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G210三桥经沙文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C表项目的部分雨污排水管道工程由陈果完成,2017年1月13日,经董维学与陈果协商,双方签订了《清算证明》,内容为“董维学、陈果2015年3月至12月,均为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G210三桥经沙文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C标项目经理部劳务班组,董维学主要负责桥梁、挡土墙等施工任务,陈果主要负责路基土石方施工,因工程抢工需要,项目部委托陈果班组施工部分董维学合同内雨污管道安装工程,相互清算后董维学应付陈果1,900,000元整,此费用包含重庆市何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暂定20%;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0%)带项目支付董维学工程款后按此比例支付”,该《清算证明》签订后何埂公司在该往来账目清算证明的当事人处加盖公章,同时陈果与董维学亦在当事人处签名,陈果并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各方均应按照此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何埂公司与董维学应该如约付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各类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算证明》中载明欠款为1,900,000元,包含何埂公司的管理费20%,以1900000中的80%作为欠款支付给原告,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900000×0.8-1366000=154,000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应该支付给董维学工程款项何时到达何埂公司账户,但庭审中何埂公司自认1,900,000元董维学应收款已收讫,何埂公司收讫款项后于2018年1月30日再未向原告陈果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应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被告迟延未支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但原告主张36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以未付款15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何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维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果支付欠款15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埂公司、董维学负担1,690元,由原告陈果负担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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