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国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孔祥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景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第三人:许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青与被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凌源信用社)及原审被告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凌民二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李国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朝中民三合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李国青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7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13民再46号民事裁定,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7)辽1382民再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国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青,被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李宝海,第三人许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凌源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29日,李国青因养猪购买饲料所需,在我下属单位松岭子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志远、孔祥兆、王景云分别为李国青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四被告分别与松岭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青偿还拖欠借款10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国青辩称,原告诉我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与信用社常有业务往来,该贷款系信用社主任许武以我名义所借,合同签订后贷款由许武支取,直到现在信用社一次也没找我催要过该贷款和利息,且个人信息报告中也显示此贷款于2010年4月前已还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孔祥兆称,原告诉我未履行担保义务与事实不符。该贷款合同签订后,大约在2009年年底,李国青和我说100,000元贷款已还清,不再由我负责,其他事情由其自己处理。此后信用社再无人找我问及此事,直到2011年10月底,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我在李国青贷款转据合同上签字,我才知道贷款尚未还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景云辩称,我为李国青贷款担保一事属实,但原告诉我不履行担保义务与事实不符。为其担保贷款是因为发展畜牧小区,在原告借得该贷款后,大约在2009年年末左右,我与信用社主任许武提还李国青此笔贷款一事。许武当时说不要先还这笔贷款,先还以前的。是许武不同意先还此笔贷款的。我已履行了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李志远辩称,我为李国青担保的事实成立,当时是为了发展畜牧业。2009年省政府拨了钱,我们找到许武,要将省里的该项拨款作扣李国青此笔贷款,但许武不同意,我已履行了担保义务。 原审被告李国青申请再审称,借款由许武支取,李国青未得到借款,并且李国青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贷款余额为零,故此贷款已还清。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许武辩称,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没有起诉答辩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李国青称借款由答辩人支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是李国青本人申请贷款,由信贷员对其进行审查,贷款审批后由答辩人签字后由信贷员带借款人到柜台支取现金,答辩人签字只是一种职务行为。答辩人2007年到松岭子信用社工作,李国青在2008年贷款,答辩人跟李国青并不熟悉,也没有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顶名贷款的事。李国青以个人信用报告为零为由作为贷款还清的抗辩,其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个人信用报告不能作为是否偿还贷款的依据,有些信息是根据人民银行清库为零的要求做的,其信息根本不准确,担保人说找答辩人提过还款的事,根本不存在,担保人如果想还款可以和借款人直接到柜台处还款,不需要和主任说,更无需经任何人同意。担保人的陈述,从另一方面也能说明李国青贷款的事实。综上,不应追究答辩人的责任,更不应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青因养猪购买饲料所需,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松岭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期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6‰,被告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为其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三担保人分别系该镇组织委员、畜牧业主管镇长、武装部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使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因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由原告及四被告盖章,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如数向被告李国青发放了10万元借款,四被告也依然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背书上各自签注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加盖各自的名章。由于贷款逾期后,四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义务。2011年5月26日和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景云、李志远发出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并得到二被告签认。但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李国青称该笔借款系信用社主任许武以其名义所贷,并由许武支取及借款时间不对,信用社有作弊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国青同时又提出该贷款已还清,并提交了有关个人信息报告,但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个人信息报告属当时人民银行的数据库处于清库状态,所有贷款余额信息为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事实。担保人王景云、李志远认为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国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追加第三人许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国青称贷款由许武支取,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付款凭证处“李国青”的签章经鉴定2008年11月29日借款凭证处的签章与该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背面左下方借款人盖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李国青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凌源信用联社与李国青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李国青在借得贷款后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期向出借人履行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故未能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李国青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还欠款,故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对李国青贷款100,000元提供了担保,应按照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孔祥兆、李志远经凌源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凌源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李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自贷款之日起依照约定的利率向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审被告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李国青、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国青上诉称,1.当时做保证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当时没有签具体时间(时间是空白),2008年11月29日是许武领取1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后来他们填写的;2.原审原告出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贷款数额15万元被人为改成10万元,这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改动后既不盖公章也不按手印,肯定是虚假的;3.原审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是伪造的,当时的信贷员李健承认借款凭证李国青的签名是李建签的,盖章也不是我盖的,而是他们私刻的,说明我没有领取借款。4.我和三个担保人做的担保合同都是15万元,没做过10万元,证明我没用过这笔贷款,这笔贷款由许武负责;5.我提供多份不同时期的个人信用报告,均显示李国青此笔贷款余额为零,证明我根本没用过此笔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问题,上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向松岭子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后需要本社审查、联社审批等过程,于2008年11月29日信用社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间相辅相成并不矛盾(有《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信贷业务核准、审批书》为证)。2.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改动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大小写由壹拾伍万元改为壹拾万元,既符合联社审批意见,也没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最重要一点红线纠错、加盖戳记符合常规的操作规程。3.关于借款凭证(借方凭证)问题。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文痕鉴字第38号文检痕迹司法鉴定结论(“2008年11月29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下方借款人签章:盖印”李国青“印章印文于2008年11月29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背面左下方借款人:盖印“李国青”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更有力驳斥了上诉人关于该凭证属于伪造的观点。4.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未还,保证人担保10万元的事实早有定论,否则,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孔祥兆、李志远两位公职人员不会在再审的关键时刻“经本院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5.关于多份信用报告均显示李国青此笔贷款余额为零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再审中早已阐明:个人征信查询为零并非个案,个人信用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偿还贷款债务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国青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保证借款合同的时间问题。通过《借款人申请书》、《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贷款担保承诺书》、《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行)信贷业务核准、审批书(凌信联贷审[2008]第5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国青于2008年11月5日向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时申请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后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批后,同意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发放给李国青养猪贷款(人民币)10万元,松岭子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9日向李国青发放了该笔贷款,故李国青与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日期填写为2008年11月29日符合客观规律。 关于李国青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借款数额问题。李国青申请的贷款为15万元,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呈报审批的也是15万元,但最终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的结果是10万元。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15万元涂改为10万元的问题,经办人李健也在凌源市人民法院庭审中作出说明,由于其记忆错误填写数额时出现笔误,其根据相关规定,在涂改处用红线划掉并加盖戳记。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向李国青发放的贷款数额为10万元。不能因为有涂改而否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关于李国青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其否认收到10万元贷款的问题。通过《借款人申请书》、《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贷款担保承诺书》、《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行)信贷业务核准、审批书(凌信联贷审[2008]第5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特别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第五联中均有李国青的签名和签章并加摁了李国青的指纹,以及证人证言、担保人在庭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李国青收到了该笔贷款。 关于李国青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李国青称三个担保人做的贷款担保承诺书都是15万元,没做过10万元,所以证明其没用过这笔贷款。前面已经阐述通过证据可以认定李国青于2008年11月5日向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时申请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后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批后,同意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发放给李国青养猪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三个担保人做的贷款担保承诺书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5日,当时李国青申请的是15万元贷款,松岭子信用社也是同意按15万元贷款向审批部门进行呈报。不能因为呈报的是15万元,而审批通过的是10万元,就否定贷款的真实性。 关于李国青的第五点上诉理由,李国青多份不同时期的个人信用报告,均显示李国清此笔贷款余额为零,证明李国青根本没用过此笔借款。对于个人信用报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出具了《关于李国青个人征信查询为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李国青贷款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状态为零,实际贷款没有归还,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征信系统录入时出现的错误,人民银行数据库数据来自于五级分类系统生成的征信数据,在校验过程中有些数据不能入库,必须对不能入库的数据进行修改。李国青的贷款数据就是这种情况。像李国青这种情况还有多笔。(有贷款的借据复印件和征信贷后管理查询报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多份未还贷款,但信用报告上贷款为零例子,能够认定当时信用报告显示的还贷记录并不能完全真实的显示贷款人的还贷情况。故李国青想通过个人信用报告来证明自己没有使用此笔贷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再2号民事判决对诉讼费的表述略有不当,不应将二审案件受理费内容表述在一审判决书中,应将“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李国青、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负担。”表述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国青、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国青、孔祥兆、王景云、李志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焱 审 判 员  李春兆 审 判 员  左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国静 书 记 员  叶 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