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男,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利,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睿独任,适用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上诉人李文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签署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胁迫问题,一审法院未审查该协议的效力。1.2021年3月底中坤公司接到举报电话后,经调查发现李文利串通考勤人员,长期不上班吃空饷。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文利的工资大多(全部)长期由其他人员代领,该行为严重不符合正常上班人员特征,侧面证明劳动者长期不上班。由于中坤公司财务数据直到2019年9月才移交给集团财务,故中坤公司一直未知晓此事。中坤公司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2018、2019年劳动者收入状况,以核实李文利是否在中坤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获取稳定的收入,以证明其吃空饷并在与中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擅自到其他公司工作,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中坤公司申请。中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调取李文利2018年以及2019年的工资。2.李文利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任何一个公司都可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补偿。李文利擅自隐瞒到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致使中坤公司做出错误判断,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坤公司与李文利并未就签约事实进行洽商,双方签约过程由延庆区国资委包办,中坤公司与李文利在延庆区国资委胁迫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李文利等劳动者在仲裁时亦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迫签署的,因此,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普遍胁迫的情况,应对其效力进行重新认定。3.本案应当追加北京康西草原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辩称

李文利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文利与中坤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李文利认为工资流水没有必要调取,开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开发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原告诉称

中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坤公司无需立即向李文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是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待中坤公司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中坤公司筹措齐资金支付该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利于2005年9月26日入职中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27年12月29日。李文利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中坤公司(甲方)与李文利(乙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因甲方目前无任何资产和收入,甲方股东也在司法查封状态,暂无资金予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待甲方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甲方负责筹措齐资金支付该补偿金。”

另查,2020年李文利将中坤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中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 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 500元。2020年11月30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55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坤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文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 250元;二、驳回申请人李文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坤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庭审中,中坤公司、李文利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无异议。另据中坤公司称,中坤公司的股东,即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被北京、河北等多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经询,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中坤公司系明确要向李文利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只不过对于履行期限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不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而附条件的“条件”与附期限的“期限”一样,都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本案中,中坤公司向李文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中坤公司亦并无不支付的意思表示。同时,关于协议中“待中坤公司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中坤公司筹措齐资金支付补偿金”的约定,从合同用语来看,该约定所表达是一个时间概念,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结合以上情况,该约定系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履行期限的约定,是李文利给中坤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双方所约定的期限依附于中坤公司的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这一行为的实现情况而定,而这一行为的实现是一个变数,故该时间点存在实际无法确定的可能性,实为一个约定不明的给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明显不明确,李文利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中坤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文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 2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文利未提交证据,中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坤公司49名员工在2018年1月到2019年1月的工资领取单,证明李文利的工资长期由他人代领,其本人没有签过名而是由中坤公司其他员工代签,存在吃空饷行为;

2.7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其中包含李文利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署过程普遍存在胁迫情况,中坤公司也受到了胁迫;

3.中坤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康西草原管理处以及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2019年2月起李文利的工资、社保均由延庆区国资委下属的开发公司负责;

4.2018年12月的工资单,证明中坤公司同意的工资发放标准。

经本院庭审质证,李文利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工资领取单中的签名非李文利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李文利的工资由他人代领,李文利吃空饷,而且中坤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与其一审相关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李文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延庆仲裁委的裁决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中坤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与其一审相关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李文利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因李文利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中坤公司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李文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单月的工资,且系李文利离职1年之前的工资,对于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中坤公司称因为李文利长期不上班,其本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2020年3月31日与李文利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6日,北京市延庆区康西草原管理处(甲方)与中坤公司(乙方)、开发公司(丙方)签署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回收康西草原景区统一经营权,乙方撤出康西草原景区现场管理,丙方接收乙方名下丙方原职工。上述协议签署后,乙方名下丙方原职工的工资及社保由甲方拨款发放,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丙方对乙方名下丙方原职工的接收手续尚未完成。现协议三方就完善职工接收手续的过渡时期如何给乙方名下丙方原职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事宜达成如下共识:……。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中坤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李文利在2018年、2019年两年间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四个银行的银行流水,以核查其定时发放的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李文利的银行流水与其是否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即便与其他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对李文利完成本职工作造成影响,在中坤公司亦未因此解除与李文利的劳动关系之前,中坤公司与李文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在此前提下,中坤公司调查取证涉及的事实即便客观存在,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中坤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坤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签署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胁迫问题,一审法院未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中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无须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待条件成就后支付。一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仅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中坤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未予审查并无不妥。现中坤公司于二审继续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中坤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仅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与其仲裁以及一审期间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中坤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坤公司二审中实质是认为不应当向李文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即便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亦错误。

关于中坤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文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前述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延庆区康西草原管理处(甲方)与中坤公司(乙方)、开发公司(丙方)签署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显然系中坤公司向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与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此,中坤公司应当向李文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待中坤公司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中坤公司筹措齐资金支付补偿金”系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履行期限约定,是一个约定不明的给付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期间中坤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基于中坤公司的自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李文利是在2020年3月31日与中坤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现中坤公司主张以李文利2018年12月份的工资作为计算李文利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坤公司关于李文利长期不上班吃空饷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并未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坤公司反而在退出康西草原景区经营后与李文利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合同协议书》,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中,中坤公司并无有效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数额,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坤公司主张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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