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志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赖伟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志军诉被告赖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当事人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6133.33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0月5日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实际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现金借款4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收到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则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6%计算利息。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且经原告催告无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赖伟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被告赖伟松向原告冯志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定于2018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借款总额每月36%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崔催收未果而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志军主张被告赖伟松尚欠其4万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月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赖伟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志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赖伟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3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赖伟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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