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小飞,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后勤救护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韩丹,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成与被告赵小飞、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成、被告赵小飞、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小飞、韩丹还借款本金4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条。二被告前后共偿还了6000元,之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一直推拖。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小飞辩称,2019年通过朋友巴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韩丹担保。在宝日希勒镇签的借条,支付了四个月每月3000元的利息,后期没有再继续支付。2020年夏天,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第一个月偿还了4000元,第二个月偿还了3000元,第三个月偿还了20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偿还。因为韩丹的工资卡被冻结,就没在偿还。

被告韩丹辩称,赵小飞找其要求担保,就去给他担保了,其他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张福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年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张福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20年8月29日被告赵小飞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9年借款后,二被告没有还款,2020年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飞对证据1认可,是2019年签的借条,名字是被告签的,2020年第二次写条的时候撕过一张条;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

被告韩丹质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名字和手印都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据1.2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变更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小飞、韩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被告赵小飞以偿还案外人的借款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张福成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由赵小飞书写、签名,韩丹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11月13日前偿还借款。借期内,被告赵小飞向原告张福成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赵小飞未偿还借款,原告张福成与被告赵小飞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韩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签订后,被告韩丹向原告张福成转账偿还了9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飞因偿还他人债务所需向原告张福成借款,原告张福成依约提供款项,被告赵小飞为原告张福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小飞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分期还款,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尚有部分款项未到还款期限,但是被告赵小飞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张福成有权要求被告赵小飞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原告张福成起诉之日视为案涉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赵小飞已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折抵。被告韩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韩丹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韩丹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与被告赵小飞一同偿还借款,故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成借款本金41000元;

二、被告韩丹对上述借款本金41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5元,减半收取647.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小飞、韩丹负担444元,原告张福成负担2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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