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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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玲玲、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军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在吉林市××区麻将馆门口,因其子王某与谢某发生厮打后受伤一事,伙同张亚斌(已判刑)、金富忠(已相对不起诉)等人,使用拳脚、棍棒对谢某、毕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胫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多处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毕某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秀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秀军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亚斌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金富忠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毕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秀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王秀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秀军在得知其子王某与谢某发生厮打并受伤后,伙同张亚斌(已判刑)、金富忠(已相对不起诉)等人来到吉林市××区麻将馆门口,使用拳脚、铁锹对谢某、毕某实施殴打。其中王秀军用锹把殴打两名被害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多处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毕某头部外伤,左眼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秀军外逃。2020年11月25日王秀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同案犯张亚斌到案后赔偿谢某经济损失5万元,同案人金富忠赔偿谢某经济损失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秀军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亚斌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金富忠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毕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秀军作用较大。对公诉机关认为王秀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军持械殴打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