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张邓村安置小区10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5226403Y。
法定代表人:朱贵祥,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李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被告:朱贵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被告:胡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第三人:深圳建华诚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海翔广场4楼406-410单位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783890。
法定代表人:李朝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生海,男。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春梅与被告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禾瑞公司)、李春林、朱贵祥、胡磊,第三人深圳建华诚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被告楚雄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贵祥,被告朱贵祥,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胡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春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李春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内利息2666.66元及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3989.59元(以上本息合计126656.25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贵祥、胡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深圳建华公司旗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建信宝”的注册用户,注册会员名称为“zcm6669”,在“建信宝”平台上看到由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刊发的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50万元的借款信息,原告经过认真甄别后投资100000元,通过“建信宝”平台自主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满标后,被告楚雄禾瑞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共6个月。同日,原告与深圳建华公司签订了《出借协议书》,自愿将100000元款项通过“建信宝”平台自主出借给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并同意深圳建华公司和被告楚雄禾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第五、六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经第三人和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支付。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为17534.25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6455.34元。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逾期利息共计23989.59元。被告李春林系楚雄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李春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朱贵祥、胡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承诺以被告朱贵祥名下房产为被告楚雄禾瑞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综上,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朱贵祥共同答辩称,我方是跟深圳建华公司借款,不是跟本案原告借款,并且我方向深圳建华公司支付了平台服务费,向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利息也是支付给深圳建华公司,还款承诺书上李春林没有签字,是朱贵祥签的字,李春林只是公司的员工,对借款事实李春林不清楚,是朱贵祥让李春林代持股,我方只对深圳建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
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陈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2.平台服务费按照交易总金额的5%收取,我公司对收到的平台服务费和保证金进行专户存取,当借款人归还完借款本息后,保证金我公司予以退还;3.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双方都需要在我公司平台注册账号、绑定账号,我方只是起一个中介的作用,原告出借的款项通过我公司的平台已经出借给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出借之后,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支付了五期利息,然后还有一期利息和本金未支付;4.关于房产的抵押,我公司审查过被告朱贵祥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当时我们去不动产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公司不符合抵押登记的条件,除了银行以外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当时签抵押合同的时候,朱贵祥在外地,他委托了胡磊来签订抵押合同。
被告李春林、胡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春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春梅、李春林、朱贵祥、胡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出借协议书、建信宝平台交易查询单;3.委托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4.催收通知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信息表。被告楚雄禾瑞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电子凭单。
被告朱贵祥、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春林、胡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赵春梅提交的证据1、6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周转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签订《出借协议书》,原告通过第三人旗下“建信宝”平台出借款项100000元给被告楚雄禾瑞公司,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归还原告5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抵押权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出现逾期还款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向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并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经营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建信宝”,原告赵春梅系其注册用户(用户名:zcm6669)。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原名为楚雄禾瑞园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平台注册用户名:园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信宝”平台申请借款500000元,并通过平台发布借款信息(标号230)。包括原告赵春梅在内的三个出借人共计通过“建信宝”平台向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出借五笔款项,合计金额500000元,其中原告赵春梅出借资金100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楚雄禾瑞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丁方平台“建信宝”向乙方(“建信宝”平台投资会员共3人)借款,乙方同意通过丁方平台“建信宝”及丁方合作机构第三方资金银行存管平台渠道向甲方发放本协议项下借款;乙方同意提供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共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9年2月15日起,共六期次,月付利息6666.67元,到期还款日2019年7月15日,应还本息506666.65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及第三方保证担保;甲方逾期的,按照逾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按0.5‰/日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丁方向甲方收取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同日,原告赵春梅(甲方)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乙方)签订《出借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建信宝”平台刊发借款信息如下:借款人在“建信宝”平台注册用户为:园艺;甲方于2019年1月7日通过乙方的“建信宝”平台自主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借款人。同日,“建信宝”平台向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后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归还四期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二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楚雄禾瑞公司送达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
另查明,楚雄禾瑞园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朱贵祥,由法定代表人李春林代持股,公司名称于2021年1月28日变更为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春林变更为朱贵祥。原告于庭审中将起诉的被告由楚雄禾瑞园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磊的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朱贵祥对被告楚雄禾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春梅通过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管理经营的“建信宝”平台向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出借了100000元的借款,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出借的款项通过“建信宝”平台已实际交付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原告与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仅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案借款的借期为6个月,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归还了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019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楚雄禾瑞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2666.66元及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逾期利息23989.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朱贵祥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赵春梅以被告朱贵祥是楚雄禾瑞园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朱贵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朱贵祥虽系楚雄禾瑞园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但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公司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贵祥对被告楚雄禾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原告赵春梅要求被告李春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楚雄禾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春林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代持股股东,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属于其个人借款,被告李春林在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林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放弃对被告胡磊的诉讼请求,系民事主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其他方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损害、费用(含为实现该项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春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6656.25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春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禾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