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韶山东路18号新嘉园小区6栋0101001、0201001、0301001、040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058016857H。 负责人:赵志刚,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系。 被告: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822.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及2020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欠息一个月以上,贷款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2018年7月18日被告提取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8日,月利率为5.8000‰。被告领取上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0.65元、罚息12499元,共计112999.65元,罚息仍在继续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交易明细单、客户欠息调整单、欠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2999.6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共计112999.65元,并从2020年9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8000‰上浮50%支付后续罚息,直至被告黄**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新台 人民陪审员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君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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