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杨育东,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岗镇大石板村新街组(陈正军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J7YEB50。

法定代表人:华小春。

被告:华小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徽安庆,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岗镇大石板村新街组。

被告: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岗镇大石板村新街组**第**(姚珍会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E8G593N。

法定代表人:华小春。

被告:曾兴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鑫与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兴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兴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鑫诉称:2020年6月12日,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就开阳县龙岗镇富硒农业生态园建设项目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但原告(乙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被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诱导向被告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履约诚意金,但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才向甲方交纳300000元履约诚意金”。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原告不符合建筑施工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项目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同年6月30日,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双方解除本项目施工协议,原告提出原告还未在合同上签字并未生效,可直接退款,但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解除本项目施工协议,并同意签订解除协议后三日左右退还300000元履约诚意金。同年7月22日,被告华小春同意在2020年7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300000元履约诚意金,被告曾兴奎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退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均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项目施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诚意金30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曾兴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兴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开阳县龙岗镇富硒农业生态园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原告周鑫(乙方)施工,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周鑫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300000元履约诚意金”。同日,原告周鑫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2×××95)转账300000元。同年6月30日,由于原告周鑫不能履约项目施工协议,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协议并与原告周鑫的授权代理人周冲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履约诚意金300000元退回原告周鑫的原交款账户上。同年7月22日,被告华小春与原告周鑫的授权代理人周冲签订《退款协议》,同意在2020年7月25日前退还原告周鑫300000元履约诚意金,被告曾兴奎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予以担保,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退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均未履行退款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周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鑫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报告、项目施工协议、转账凭证、解除协议、退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录音光碟及原告周鑫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周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而与之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违规收取原告周鑫履约诚意金3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周鑫与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项目施工协议》后,又与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曾兴奎签订了《退款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曾兴奎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予以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周鑫与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周鑫要求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鑫与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返还原告周鑫履约诚意金300000元;

三、被告曾兴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5元,由贵州元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小春、遵义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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