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某甲,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靳某乙,男,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靳某丙,女,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靳某丁,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系被申请人靳某丁的妻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靳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晋103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晋103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靳某甲、被申请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靳某甲申请再审提出请求事项:1、撤销隰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2、判令申请人靳某甲、被申请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均等分割父亲靳XX尚未分割的一次性抚恤金78502元及丧葬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四兄弟姐妹的父亲靳XX于2019年2月份病故。申请人就抚恤金78502元,丧葬费4000元于2020年冬天诉讼至法院,因人社部门给申请人出具的表格式书证上是从该单位电脑上直接出具的,未加盖单位公章,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8日,隰县人社局对上述书证加盖了单位公章,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四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靳某乙对原告再审申请没有异议,父亲的丧事是兄妹四人一起办理的。
被申请人靳某丙对原告再审申请没有异议,父亲的丧事是兄妹四人一起办理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靳某丁对原告再审申请有异议,辩称:1、申请人的主张与他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2、申请人主张的权益与他的义务截然不符,住院期间申请人以工作忙为借口疏于照顾父亲,父亲去世后丧事是兄妹四人一起办理的,但是我出了绝大部分,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应均分。
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隰县人社局关于退休干部靳XX同志丧葬费、抚恤金及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2倍金额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父亲去世后领取的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的2倍78502元、丧葬费4000元。
被申请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2、隰人社发(2019)129号通知、(2020)晋103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父亲去世后领取的抚恤金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进行了平均分配,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的2倍及丧葬费还未进行处理,申请兄妹四人平均分配。
被申请人靳某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不应当平分。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申请人靳某甲与被申请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靳XX系以上四人的父亲,2019年2月份因病去世,2019年9月5日注销户口。2019年9月29日,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隰人社发(2019)129号文件《关于发给杨玉祥等共八名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及《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花名表》显示,靳XX抚恤金四十个月基本工资部分为92200元,该部分抚恤金经申请人诉讼,本院已经通过(2020)晋103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做出处理。
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退休干部靳XX同志丧葬费、抚恤金及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2倍金额的情况说明》显示,靳XX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的2倍为78502元、丧葬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靳XX去世后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的2倍78502元、丧葬费4000元应如何进行分配。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故申请人靳某甲申请的父亲靳XX去世后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的2倍属于抚恤金的范畴。抚恤金是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特定人员死亡后给付家属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申请人靳某甲作为死者靳XX之子,有要求分割抚恤金的权利。法律对抚恤金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割没有明确规定,但本着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本案充分考虑死者生前与各近亲属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情感亲疏等因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应均等分配该部分抚恤金78502元。其次,丧葬费是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特定人员死亡后给付家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本案中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在父亲靳XX去世后共同处理丧事,故丧葬费4000元应由申请人及三被申请人平均分配,被申请人靳某丁认为不应均等分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申请人靳某甲再审请求第二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晋103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
二、抚恤金78502元、丧葬费4000元由申请人靳某甲与被申请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平均分配。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申请人靳某甲负担466元,被申请人靳某乙承担466元、靳某丙承担466元、靳某丁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郎艳丽
审 判 员 田 虎
审 判 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丽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