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法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71350837Y。 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云,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龙继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法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法雨公司”)与被告龙继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继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法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法律咨询费用102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080.84元(以1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157天,按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法律咨询费用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法雨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了《法律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法雨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履行了全部义务,积极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得到了被告认可,破产管理人愿意向被告支付8500元的破产协助费。2017年年底,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咨询费用,据了解破产管理人即将向被告支付剩余的3500元。法雨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收到5000元后却拒不支付约定的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虽然被告尚未收到3500元,但先前行为已经充分表明了即使被告收取了3500元,也绝无可能向法雨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实际上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原、被告间的法律服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负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龙继全未质证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龙继全系广东省机床厂原职工。在广东省机床厂拟破产前夕,包括龙继全在内的该厂数百名职工与法雨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了《法律咨询合同》,约定由法雨公司为职工提供破产事务法律咨询服务。其中,关于咨询费用的主要约定如下: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即职工一方)全体支付2万元前期费用;签订合同后,如甲方个人通过和解、调解、诉讼、政府补贴或者其它一切解决方式获得了赔偿、补偿等一切形式的款项,则应当按照实际所得的百分之十二支付后期费用。后期费用应当自甲方取得款项时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即法雨公司),逾期则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法雨公司于2011年12月向龙继全等职工提供了《职工提供的关键证据材料法律意见书》和《关于调查取证的法律意见书》。程海燕、吴平等11名广东省机床厂职工代表于2012年6月确认法雨公司已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并对效果满意。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机床厂管理人调查查明龙继全于2018年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了广东省机床厂破产协助费5000元。但仍未收到法雨公司主张的另外3500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依法成立的《法律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诚实履行。原告依约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龙继全逾期未按《法律咨询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法律咨询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法律咨询费及其合理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法律咨询费及其违约金问题。按约定,龙继全收取了5000元破产协助费用则产生12%的法律咨询后期费用即600元。鉴于合同约定,后期费用应当自甲方取得款项时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即法雨公司),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始日为龙继全2018年2月5日收到5000元费用后的第四日即2018年2月9日。法雨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其主张的日千分之六(相当于年利率216%)的违约金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约金过高情形,过分高于法雨公司咨询费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在被告缺席未主张调整的情况下,本院直接支持原告请求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现参照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规定,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进行调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雨公司主张龙继全即将收到3500元,应支付给其相应比例咨询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龙继全尚未收到3500元,龙继全的先前行为已经充分表明了即使其收取了3500元,也绝无可能向法雨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实际上构成预期违约,可以一并主张未到期费用。但本案的事实是龙继全向法雨公司支付第二笔后期费用属于附条件给付行为,条件未成就则债权债务未产生。只有原告证明龙继全实际收到了3500元后,才发生向原告支付后期费用的债务,与预期违约所指向的未到期债权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龙继全已实际收到另外的3500元后期费用,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及违约金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继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法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法律咨询费用600元及其违约金(以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法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龙继全负担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泸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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