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茶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
被告:许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被告:张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茶相与被告许霏、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茶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茶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许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敏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许霏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敏辩称,许霏借钱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去银行转账我是不知情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许霏向原告张茶相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张茶相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许霏转账9.4万元,被告许霏向原告张茶相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敏提供担保,载明:“今借到张茶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许霏身份证号码:3622261987××××××××2018年2月9日本人自愿承担资金偿还担保人:张敏3622261984××××××××”。此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张茶相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许霏归还原告张茶相5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敏主张原告张茶相向被告许霏出借款项时扣下了12000元,原告张茶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权利凭证。在本案中,涉案借条载明了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能与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张茶相与被告许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存在争议。涉案借条上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为9.4万元,原告张茶相未进一步证明其另行交付了6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应认定为9.4万元。被告许霏于诉讼过程中归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张茶相诉请被告许霏归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保证尚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许霏追偿。被告许霏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茶相借款89000元;
二、被告张敏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许霏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由原告张茶相负担126.5元,被告许霏负担1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李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