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克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被告:杨森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克杰与被告杨森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杰、被告杨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广西省东兴市企厄码头提供劳务,期间工资未结清。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工资均未果。

被告辩称

杨森杰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帮助原告找活干。被告出具的不是欠条,只是记录工资的,当时刘守玉让被告签字的时候,被告也说了不能写欠字,条上的“欠”字是后来加的。被告与东兴市鸿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公司)之间有合同,被告是打桩固筏的监督人。原告的工资表在鸿升公司有记录,鸿生公司已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也认可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同意8月份领原告去广西要钱,但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共计工人工资4人刘守玉5300、刘常(昌)强5300、王录竹5300、孙克杰8000,欠共2万3千9百元正,年前给”。被告主张其中的“欠”字是刘守玉后来添加的。

另查,2020年11月3日,被告与鸿生公司签订一份《筏式养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打造贝类筏式养殖示范基地,合作期限5年,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利润分成结算方式等;其中甲方(鸿生公司)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负责固定主要人员四名养殖技术工人的工资发放。

以上事实为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单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应由鸿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从其提交的合作协议来看,被告与鸿生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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