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被告王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42711.25元,本息合计:90211.25元(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为6169.8元;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2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算为8211.84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26日,以本金4961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算为954.91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以本金49540元位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算为11844.24元;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8日,以本金48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算为16013.94元,扣除已还利息483.48元),以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407计算,并自2016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被告王小艳与原告下属的金城支行签订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小艳向原告下属的金城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月利率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算,还款方式定期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剩余部分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再向我主张了。 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凭证及催收现场照片、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借款及催收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2021年7月16日的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按照记载时间,被告不在家不可能签字,故签名不应是被告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催收,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2021年7月16日催收通知书,经与现场照片核对,落款时间应为2021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笔误填写成2021年7月16日,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后又表示对签名笔迹不再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该催收通知书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后截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共清偿利息483.48元,清偿本金2500元,之后未再归还本息。2021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向其催收,被告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对该笔借款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18年6月5日原告名称经工商登记由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9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王小艳辩称农商行起诉其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未能将诉讼时效有效中断,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3款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本案债权,2021年6月17日农商行向被告催收时被告签字确认,依据催收通知书载明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由于金城支行系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故农商行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42711.25元,并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500元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算继续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元、保全费922元,由被告王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云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皇甫文娟 书 记 员 张 继 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