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储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储春生与被告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储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金飞偿还储春生借款本金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000元,合计借款本息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壹万贰元整(12000.00),当时约定2019年8月10日还清。现到期未还,双方对此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储春生与金飞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储春生出借6000元现金给金飞,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到期后,金飞既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此后经四次换据,最后一次换据时间是2019年3月10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储春生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叁佰元整,借款人:金飞,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岳西县天堂镇,联系电话182××××0555,备注:本款每月30日还2000元,直至还清,2019年3月10日”。上述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6000元。储春生向金飞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成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储春生与金飞的民事纠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飞向储春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飞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金飞未按期返还,已构成违约;储春生主张金飞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同时系储春生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储春生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金飞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储春生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储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柳文静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