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清俊,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鑫,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丹姝,系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永强,系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雷诉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俊,被告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姝、邵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雷诉称,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转款156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70,409.59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20年8月30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据一张。该笔借款1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鑫辩称,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不是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而是二人间的工作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部分造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56笔,合计金额为470,409.59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转款事项分别为货款、入职费、承包金及借款,但原、被告最终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处被告签名按手印。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收款人处被告签名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怀疑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系复印件且申请对《借款借据》及《收条》的纸张、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同一印泥等内容申请鉴定的抗辩意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系其本人在《借款借据》及《收条》上签名按手印,其虽怀疑《借款借据》及《收条》并非原件,但被告未提供支持其怀疑的初步证据,且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组织鉴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被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刘鑫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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