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
负责人:陶丽红。
委托代理人:杨赢、罗芳,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吴明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庆元县。
被执行人:吴淑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庆元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5899.3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名下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冻结,暂无法提取;被执行人吴明军在丽水市生态环境局庆元分局的工资等收入,庆元县人民法院已依法扣留,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截至2021年4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115899.3元及利息、罚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各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吴明军、吴淑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1102执7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