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慧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初军威,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恒,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慧利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39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高慧利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为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村村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丰台区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复,由北京榆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榆树庄村回迁房项目建设。因未就拆迁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高慧利一直未签署协议。其房屋被拆除属于违法。北京榆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施主体,所作的拆迁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但其并不具有实施拆迁的法定职权,故其与丰台区政府之间实则为行政委托关系,应当由丰台区政府承担责任。请求确认丰台区政府对强制拆除高慧利房屋及毁坏屋内物品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丰台区政府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查,2016年12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庄村委会)作出《腾退公告》,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启动榆树庄集体住宅腾退工作。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启动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拆除工作,并授权榆树庄村委会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及具体实施。2020年9月11日,榆树庄村委会向高慧利发出《公告》后将高慧利涉案房屋腾空、拆除。2021年3月26日,榆树庄村委会出具《关于对段庄45号实施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认可将涉案房屋腾空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就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拆除工作形成了决议。榆树庄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腾空、拆除。花乡榆树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说明》《公告》等均无法证明丰台区政府实施或委托榆树庄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高慧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丰台区政府实施或委托榆树庄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故高慧利对丰台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高慧利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高慧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丰台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就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拆除工作形成了决议。榆树庄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腾空、拆除。花乡榆树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说明》《公告》等均无法证明丰台区政府实施或委托榆树庄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高慧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丰台区政府实施或委托榆树庄村委会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故高慧利对丰台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高慧利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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