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范志东与被告郭建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建刚赔偿范志东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29 4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4日21时许,郭建刚在平谷区乐园东小区18排10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范志东发生争执后,郭建刚将范志东打伤。随后,范志东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和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5天,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60天。郭建刚因此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拘留5日、罚款200元。为解决双方纠纷,范志东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郭建刚辩称,不同意范志东的诉讼请求。郭建刚与李晓蕾系男女朋友关系,而范志东有家庭却与李晓蕾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范志东经常给郭建刚发一些其与李晓蕾的不雅照片,导致范志东与郭建刚之间矛盾激烈。郭建刚曾将自己的手机借给李晓蕾,事发当日范志东教唆李晓蕾不要用郭建刚的手机,恰逢郭建刚喝了酒,最终与范志东发生冲突。当时郭建刚右手大拇指也受伤了,只是未去医院就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志东已婚,李晓蕾与之保持男女关系,后李晓蕾又与郭建刚相识。之后,范志东通过网络方式与郭建刚取得联系,并曾将其与李晓蕾之间的不雅照片发给郭建刚。2020年10月14日21时许,在李晓蕾与范志东的出租屋内,李晓蕾电话联系郭建刚要将郭建刚的手机还回去,适逢郭建刚酒后,范志东与郭建刚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范志东将其住址告诉了郭建刚,郭建刚赶到后与范志东发生肢体冲突,范志东受伤。当日,范志东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就医。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次日,范志东又前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0月20日出院。2020年11月25日,范志东遵医嘱复查。2021年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行罚决字[2021]5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建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范志东提交北京老家聚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写明范志东在该单位“担任凉菜职务,月工资6000元”;该证明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 经本院核实,本次纠纷给范志东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为8138.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郭建刚与范志东发生纠纷后将范志东致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发前范志东发送不雅图片挑衅郭建刚,且事发时范志东未保持克制,先与郭建刚发生言语冲突又主动提供其住址,最终导致双方肢体冲突,因此范志东对其受伤负有相应的过错。故此,本院酌定就本次纠纷郭建刚承担60%责任,范志东承担40%责任。就范志东的具体损失而言,医疗费一项,依有关票据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依其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一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内容并不足以说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其住院就医时间、年龄和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对该损失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依其就医的次数、路程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须专人护理,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郭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志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83元; 二、驳回范志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范志东负担243元(已交纳),由郭建刚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