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艳刚,男,1983年5月2出生,汉族,会计师事务所职员,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系刘艳刚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被告: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男,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男,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刚与被告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被告平泰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刘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3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永清县金色年华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楼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503078元,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按购房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书此诉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平泰地产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办理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责,因此我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交付房产证的义务。仅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资料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我公司为其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我公司仅负责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备案,为此我公司专门安排了相关人员协助业主也是本案的原告办理此业务,原告可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随时向我公司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其中包括身份证、户ロ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的委托书,在我公司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才能将上述材料及我公司保存的相关登记备案材料并提交产权登记机关,但原告未在收取房屋的90天内将上述材料交付我公司,故未在90天之内进行登记备案并非因我公司原因导致违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刘艳刚(买受人)与被告平泰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金色年华项目一期6座1单元401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1.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20.21元,总价款502418元。付款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款152418元,余款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动产发票,发票载明售房款为503078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领受涉案商品房。因双方就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办理引发纷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领受涉案商品房,被告即应当在2017年8月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产权登记机关,且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办证逾期系因买受人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等原因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已履行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房价款比例确定一次性违约金的约定与法不悖,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在承担违约金后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涉案商品房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仍应继续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的部分,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涉案商品房完成初始登记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艳刚办理金色年华项目一期6座1单元401号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原告刘艳刚名下;
二、被告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艳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3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