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陈志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新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耿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孟新和、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和、耿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2776.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775.2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601551.87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鲁(2019)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9年2月1日至2049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2019年2月15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编号为鲁(2019)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房屋坐落于高密市(南)1369号(梓童家园13幢3单元1701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孟新和、耿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9年2月1日至2049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610000元。

2019年2月15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一份,编号为鲁(2019)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房屋坐落于高密市(南)1369号(梓童家园13幢3单元1701室),原告主张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776.62元,利息、罚息5775.25元,共计598551.87元。

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776.62元,利息、罚息5775.25元,共计598551.87元,应予支付。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案涉房屋坐落于高密市(南)1369号梓童家园13幢3单元1701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编号为鲁(2019)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原告主张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新和、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新和、耿丽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92776.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775.2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孟新和、耿丽提供的抵押房产〔鲁(2019)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在变现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6元,减半收取4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8元,合计8436元,均由被告孟新和、耿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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