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筠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莹,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伍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筠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伍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孙新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筠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商家服务套餐直播推广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项35,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家服务套餐直播推广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开通店铺、主播对接、直播选品、直播带货等直播推广服务,还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年总计62场的直播推广服务。在签订服务协议前,被告对主播的粉丝量级别和销量等均作出了承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然被告多次拖延且提供的服务远远达不到承诺的标准,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直播带货的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家服务套餐直播推广服务协议》、直播问题对接群聊记录、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多次拖延且提供的服务远远达不到承诺的标准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直播带货的目的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伍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家服务套餐直播推广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家服务套餐直播推广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结合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的事实,可以明确原告签订合同之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本院判令案涉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解除时间,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合同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案诉状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21年5月9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在案认定的证据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35,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筠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伍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家服务套餐直播推广服务协议》于2021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伍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筠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上海伍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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