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加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玉兰与被告宋加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11619.16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同系五林镇五岗村村民。2018年12月18日,五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知村民高铁占地面积达到3.02大亩可以办理养老保险,面积达不到要求的可以从其他村民处串地。原告因占地面积达不到要求,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购买其414.97平方米,购地款为11619.16元,该414.97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和补贴款均由被告实际领取。原、被告约定如政策有变不能办理参保,被告退回所有地款。2021年5月12日,五岗村委会下发通知,高铁失地养老保险按照政策规定,必须本户失地面积达到人均耕地面积50%以上,不允许互相串地凑面积,按国家政策无法办理失地养老保险的,被告应当无条件退回地款。因被告不同意退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宋加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岗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高铁占地面积满足3.02亩可以办理养老保险,面积达不到的村民可以与其他村民串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五林镇五岗村民委员会未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中被告将高铁占地414.9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161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协议书证实了被告转让占地面积并收取原告转让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五岗村委会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容:高铁失地养老保险必须本户失地面积达到人均耕地面积50%以上,不允许互相串地凑面积,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转让方必须无条件退回转让款。
本院认为,五林镇五岗村民委员会未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阳明区五林镇五岗村村民,因修建高速铁路五岗村部分村民承包的耕地被征收。依据相关规定,被征地面积达到3.02亩的农民,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达不到要求,于2018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高铁占地414.9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1619.16元,同时约定,如因政策有变动不能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应当退还转让款。2021年5月,原告得到通知不能办理养老保险,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阳明区五林镇五岗村民委员会被征收的土地,满足3.02亩为一个养老保险名额。原告土地被征收但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为达到办理养老保险的目的,与被告自行调整被征收土地的数量,不符合失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面积的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转让费11619.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玉兰116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宋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