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著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琴,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 被告:吴照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著全与被告袁华良、吴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王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板车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华良经朋友介绍相识,2021年2月27日,被告袁华良通过微信称,其和被告吴照龙有一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中联370)要对外转让,问原告是否有意愿购买,被告袁华良还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车辆照片及车辆购置发票等。原告出于信任便与当日下午前往了被告袁华良所说的万福城对涉案车辆现场看车。看车后,原告和被告袁华良通过微信沟通,确定: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中联370)购车款为62万元,由原告先向被告袁华良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60万元在被告袁华良向原告交货且该挖掘机装上板车后支付。2021年2月28日晚,原告通过微信,将定金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袁华良,2021年3月2日晚,原告带着板车前去万福城提车,被告袁华良和被告吴照龙又称要改变付款方式,要求原告在案涉车辆装板车前必须再将22万元付至被告吴照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为了促成交易,便立即将22万元通过网银转账付至了被告吴照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将付款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袁华良。但让原告意想不到的是22万元付款到账后,在其雇佣的板车到达指定地点装车是,自称是车辆所有权人的案外人刘亚军不让原告装车,并称其并不知道案涉车辆已经卖给原告。原告至今也未能提到案涉车辆。被告袁华良、吴照龙既不交车,也不退还车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吴照龙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告袁华良自2016年3月起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万福城项目工地。本案被告吴照龙的住所地、袁华良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著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9元,退还原告王著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学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