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现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电脑货款壹万贰仟伍佰元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等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以急需三台电脑为由向原告购买电脑,约定过两天结清货款壹万贰仟伍佰元人民币,曾向被告多次催账,被告以没钱为理由多次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经营,主要经营电子行业,经营地点位于陆河县**********。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系原告朋友的弟弟。2018年6月份,被告以急需三台电脑为由向原告购买,原告为被告组装了三台电脑,组装的电脑没有牌子,都是原告自己组装的,主板都有型号,但电脑没有型号,三台电脑总价格当时口头约定12500元,原告按要求组装三台电脑送至被告家里,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在微信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乡关系,且原告与被告胞兄是朋友关系,按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组装了三台电脑并交付其使用,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庭审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电脑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承认欠款但是暂时无钱偿还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某货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孔月颂 人民陪审员 彭及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郑晓佳 书 记 员 吕海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