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都市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

法定代表人:肖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肖华全,四川省绵竹市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昌都市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与被告肖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被告肖华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原材料款10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原材料70000立方,根据当时市场价计算,该砂石原料总价10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华全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鼎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华全辩称,①原告和被告不存在砂石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理缠诉已经分不清事实和法律规定;②原告所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原材料70000立方、市场单价和1050000元总价都是凭空捏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证

1、曾某某的情况说明(见2016藏03**民初255号卷宗43页),戴某某、郭某某证言(见2016藏03**民初255号卷宗89页-92页),杨某某证言(见2017藏03民终号卷宗46页-47页),肖刚与曾某某的对话录音(原告方手机中),证明目的:①原告向被告出售砂石原料70000立方,每立方15元,共计1050000元的事实;②肖华全是曾某某干爹,曾某某的情况说明属实。被告肖华全的质证意见为:①曾小红的情况说明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②证人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证言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③录音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①根据曾小红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原告鼎峰公司曾经有帮助被告肖华全联系砂石原材料40000立方,但未明确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②曾小红情况说明、肖刚与曾某某对话录音实为证人证言性质,而曾某某本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证据有效性的规定;③证人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与原告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足,同时三证人证言就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能作出详细说明。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公证书(阳某某证言),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砂石的事实及被告拖欠买卖款1050000元。被告肖华全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有瑕疵,没有钢印,公证书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本院认为,①四川省营山县公证处公证的阳某某证人证言中存在重大错误,公证书中公证的某某证人证言与证人签名及证人公证书申请的阳某某系两个不同名字,因此,两名字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未对此加以证实;②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称"鼎峰公司从2-1工地、观澜圣域工地、十号地块、昌都市城投公司龙总处先后为肖华全购买砂石原材料70000立方,根据当时市场价(每方15元)计算,该砂石原料总价为10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为何要原告代为购买砂石,其中的缘由在该证人证言中未得以体现,再结合全案情况,该证言与2016藏03**民初255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鼎峰公司问证人戴某某的工地数量也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所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概然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鼎峰公司2014年砂石数量统计、应付款明细账、出库单(见2016藏03**民初255号卷宗44页-45页),证明目的:①原告卖给被告砂石原材料的量与起诉书中的70000立方相符;②原告与被告之间砂石买卖及加工后的买卖情况;③砂石原材料的价格。被告肖华全的质证意见为:鼎峰公司2014年砂石数量统计、应付款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是关于昌都市卡若区下加卡养鸡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鼎峰公司2014年砂石数量统计、应付款明细账系原告鼎峰公司单方制作,且两小组证据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出库单,反应的是原告与昌都市卡若区下加卡养鸡场之间买卖砂石情况,其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肖华全提交的证据:

1、庭审笔录(2016藏03**民初255号89页-92页),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原材料买卖的事实。原告鼎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藏03**民初255号卷宗89页-92页可以证实原告鼎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肖华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6藏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鼎峰公司无理缠诉,初次反诉被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鼎峰公司质证意见为:①缠诉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②该判决书为一审未生效判决;③原告是基于二审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另案处理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①该判决中涉及原告鼎峰公司"出售"砂石原材料给肖华全的有关事实认定未生效;②原告鼎峰公司基于自己掌握的证据提起本次诉讼,是其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要求;③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无关联。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峰公司与被告肖华全之间不存在买卖砂石原材料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鼎峰公司与被告肖华全是否存在买卖砂石的事实,如存在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肖华全之间存在砂石买卖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鼎峰公司要求被告肖华全支付1050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昌都市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昌都市鼎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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