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市楚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联商贸大市场19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24WAX3。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杨,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市楚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奥公司)与被告张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张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7210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费用2163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原告将“枝江丹阳国际大酒店的(7-10)楼的强弱电施工、给水管和排水管施工及安装”工程以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质量标准、施工工期、工程验收、工期延误的赔偿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对枝江丹阳国际大酒店的(4-9)楼的强弱电施工、给水管和排水管施工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是被告只进行了部分施工,中途擅自停工,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合同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人上访投诉,原告被迫为其垫付工人工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拖欠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且多付721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在2019年12月已构成事实上的解除。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单方变更施工合同内容,合同约定7—10楼水电工程,但实际要求答辩人施工4—9楼,因每楼层面积计时工要求存在区别,答辩人提出工程价款需要作出变更,被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口头表示结算时会按实际施工内容及面积进行结算。在答辩人完成约80%的工程量时,双方因工程结算价款出现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答辩人便口头告知被答辩人变更合同内容却不按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结算而无法继续施工,答辩人停止施工,双方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亦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直至工程验收竣工,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2月已构成事实上的解除。该解除原因系被答辩人变更合同内容后未按实际施工内容造价结算所致,并非答辩人违约擅自停工,而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而致使工期出现延误。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期延期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答辩人按原有合同上的造价及面积核算工程款金额,有违公平公正,同样也没有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作为支撑,答辩人对诉请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72106元是不予认可的。期间,被答辩人共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9万元,这部分工程款含有答辩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投入房租、生活费、施工工具等费用,并不存在多收取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双方2019年6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7—10楼水电安装,发包价为35元每平方米,面积约3600平方米。但实际施工内容为4—9楼,该楼层的变动直接导致工程价款的不同,总面积亦不同。如按实际施工面积及造价对答辩人所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答辩人完全认可在已支付的金额上多退少补。3.枝江丹阳国际大酒店4—10楼的水电施工工程验收报告及对外发包结算合同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实际施工的面积及造价。开庭前答辩人曾委托代理向其调取相关材料,但因故未能调取。该证据能很明确的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实际施工工程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面积是否存在区别。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全面客观的审理本案争议,故根据民诉法第64条、民事证据规则第17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向该酒店调取4—10楼强弱电、给水排水管安装工程施工和通集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价款等相关材料。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早在2019年12月已实际解除,且非答辩人违约所致,答辩人没有赔偿被答辩人工期延误费的法定责任,且答辩人并未多收取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原告将“枝江丹阳国际大酒店的(7-10)楼的强弱电施工、给水管和排水管施工及安装”工程以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1、施工内容为(7-10)楼强弱电施工、给水管和排水管施工及安装;2、承包方式为包工;3、工程面积为3600平方米,包干价为35元/平方米,详细总价按实际完成面积工作量结算;4、施工工期为90天,从2019年6月15日到2019年9月16日(实际计算工期以开工进场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延误的赔偿标准为每天赔偿原告3000元及工程质量、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对枝江丹阳国际大酒店的(4-9)楼的强弱电施工、给水管和排水管施工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面积为5598.8平方米,另外增加“桥架”、“布草间”工程,总价款为206963元。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被告施工断断续续,后因疫情,被告未再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毕。

对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认可按照75%结算。对于工价,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即35元/平方米,被告要求参照市场价计算。

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费用190000元,代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6980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被告签字的领款单、代付工资明细及工人领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工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在事实上没有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由于无法确定是原被告哪一方的原因导致施工时断时续,以致在约定的施工期届满后仍由被告继续施工,而原告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延误工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尽管在施工中对部分楼层进行变更并增加工程量,应按照变更后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价款,但是双方对工价未进行变更,视为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工价,被告要求参照市场价格结算,没有依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起诉时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06963元,乘以被告完成工程量即75%,折算为155222.25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代付了工人工资合计21698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175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楚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杨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

二、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楚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付款项61757.75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楚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张杨672元、原告宜昌市楚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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