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卫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越,男,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范卫江与被告王振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浙商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振伟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17时17分许,被告王振伟驾驶鲁VV353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1(12KM+900m)处时,与沿省道221东边斜着向省道221西边行驶的原告范卫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卫江受伤,手机、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卫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振东未作答辩。
浙商财保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7日17时17分许,被告王振伟驾驶鲁VV353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1(12KM+900m)处时,与沿省道221东边斜着向省道221西边行驶的原告范卫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卫江受伤,手机、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卫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范卫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损失:无
六、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鉴定情况:本院技术室委托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卫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卫江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无特殊后续治疗费。
七、范卫江主张的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9277.69元,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12363元(82.42元*150天),护理费6958.2元(115.9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复印费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花费34764.89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无。
九、车辆保险情况:鲁VV353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
十、其他必要情况:无。
以上事项中,被告浙商财保对第六、七项有异议,认为2019年11月9日、10日、13日、15日、16日均无相应医嘱,也无相应体温单相佐证,应当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认可按75日计算,复印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病历在体温单中有11月15日、16日的体温记录,长期医嘱单中有13日的用药记录,且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记载住院天数为10天,因此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对被告浙商财保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952元(99.2*60天);复印费系原告确定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按照75天计算2250元(30元*7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认定原告范卫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77.69元,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12363元,护理费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花费33108.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振伟与原告范卫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范卫江受伤属实,被告王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卫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对范卫江的事故损失,应由浙商财保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浙商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王振伟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范卫江的合理损失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92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415元(误工费12363元+护理费595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41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承担3754.95元[(33108.69元-28415元)*80%]。
综上所述,原告范卫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卫江事故损失2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卫江事故损失375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王振伟负担242元,由范卫江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温旭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