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茗笙,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珲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审被告:王珑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茗笙因与被上诉人唐珲杰、原审被告王珑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茗笙与被上诉人唐珲杰、原审被告王珑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茗笙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在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从被上诉人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陈述,依据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及经济实力就视为其己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己方从未收到过唐珲杰主张的借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案涉9万多元的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银行规定每人每天的取款限额是5万元,在无预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取够现金9万多元至少需要2天,且其并未能提供该笔大额现金的取款凭证,在庭审中亦未能对该笔交易的缘由做出合理陈述,担保人王珑珑亦陈述其未见过该笔现金。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唐珲杰应承担实际交付现金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唐珲杰只提供其与担保人王珑珑之间的转账凭证,并未有聊天记录、附加转账说明等其他佐证证明该笔转账是与案涉款项关联的转账,且担保人王珑珑也否认该笔转账与己方的关联性,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唐珲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珑珑陈述对本案无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唐珲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珲杰与王珑珑系同事,唐珲杰经王珑珑与曾茗笙相识。2018年10月1日,曾茗笙向唐珲杰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唐珲杰人民币现金94000元(玖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定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完毕。如到期未偿还完毕,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曾茗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王珑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8年10月1日。2019年5月6日,王珑珑向唐珲杰转账7000元,唐珲杰诉称该笔转账为曾茗笙通过王珑珑向其偿还的借款。另,被告曾茗笙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曾茗笙的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唐珲杰与曾茗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如借贷关系成立,王珑珑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唐珲杰与曾茗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唐珲杰与曾茗笙之间属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曾茗笙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借款人”处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王珑珑亦认可“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由此可见曾茗笙、王珑珑对借条表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人对借款的实际交付均有异议。针对借款的实际交付问题:一方面,庭审中唐珲杰就款项现金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作了较合理的陈述,并补充提交了王珑珑的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加以佐证,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唐珲杰从事的行业及经济实力等,本案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唐珲杰以现金交付款项的主张能够成立,应视为其已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为现金方式交付以及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曾茗笙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唐珲杰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曾茗笙虽抗辩称唐珲杰未实际交付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曾茗笙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却自愿向唐珲杰出具借条,而其在法庭调查时对出具借条的原因等关键问题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向他人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足够认识;且如果唐珲杰未实际交付款项,曾茗笙却在借条出具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唐珲杰要回讼争的借条,亦与常理不符。综上,该院确认唐珲杰实际向曾茗笙交付讼争借款的事实,唐珲杰与曾茗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曾茗笙应当按约偿还唐珲杰借款87000元。关于王珑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王珑珑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形成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珑珑对诉争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1月20日,唐珲杰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曾茗笙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珑珑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综上,唐珲杰要求王珑珑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茗笙偿还原告唐珲杰借款本金87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珲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98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曾茗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茗笙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0月1日的购票记录和滴滴行程订单,拟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日并未在南宁,与唐珲杰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 唐珲杰对曾茗笙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补充的是,借条落款时间是10月1日,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符,是因为一审起诉时拿不出当时借条出具情况的照片,就以借条上面写的日期为事实起诉了。 王珑珑对曾茗笙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唐珲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0月20日的照片(5张),拟证明其于2018年10月20日案涉借条签订情况,双方成立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 曾茗笙对唐珲杰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不否认案涉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其有照片也是事实,只是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王珑珑对唐珲杰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在后文对其证明效力及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评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借条签订时间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珲杰二审自认案涉借条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珑珑转账给唐珲杰的7000元款项性质,是否是对案涉债务的清偿;二、案涉的94000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曾茗笙对王珑珑转账给唐珲杰的7000元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因王珑珑庭审自认其于2019年5月6日向唐珲杰转账7000元系代曾茗笙向其偿还借款的事实,并补充说明了款项来源、还款经过等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内容,对王珑珑代曾茗笙向唐珲杰偿还7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借条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符,但曾茗笙、王珑珑均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所签,即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借条上明确载明为现金方式交付,且唐珲杰就案涉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和地点等事实作了较为合理的陈述,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出借人收入能力等因素审查判断其以现金交付款项的主张能够成立。现曾茗笙虽提出其未收到过相关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唐珲杰已实际交付案涉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曾茗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王珑珑庭审自认于2019年5月6日向唐珲杰转账7000元系代曾茗笙向其偿还借款的事实,且曾茗笙对出具借条的原因等关键事实问题未能作出明确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唐珲杰已实际向曾茗笙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唐珲杰与曾茗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曾茗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曾茗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