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黄艳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宏伟、黄艳清(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伟、黄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宏伟与被告黄艳清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7年11月14日以张宏伟的名字在原告下属东双河信用社贷款50万元,定于2020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平桥区××大道西侧北段××楼××层,建筑面积179.49㎡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仅结算了2020年8月2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利息。如被告不能履行债务,依法对被告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宏伟、黄艳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伟与被告黄艳清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3日,被告张宏伟、黄艳清分别签名出具《担保承诺书》给原告。同年11月14日,被告张宏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月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张宏伟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将被告张宏伟、黄艳清位于平桥区××大道西侧北段××楼××层、建筑面积179.49㎡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年11月17日,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算了2020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房权证、房产(土地)抵押清单、还款明细清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借据》及《担保承诺书》上分别签名,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被告张宏伟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宏伟、黄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8.1‰,自2020年8月22日计息至2020年11月14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12.15‰,自2020年11月15日计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宏伟、黄艳清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方大道西侧北段1号楼1-2层、建筑面积179.49㎡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宏伟、黄艳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猛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翼美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