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7号。

主要负责人:梁科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经济开发区8号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禹学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中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禹学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杨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晗,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东营市中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圣通公司、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圣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508805元,罚息769515元,复利5660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共计15834922.2元,并以上述标准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律师费1万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圣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圣通公司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圣通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该项借款的担保人为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2019年7月19日,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145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圣通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因流动资金借款(借新还旧)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圣通公司发放借款1450万元。但圣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圣通公司、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辩称,圣通公司借款事实属实,中达公司、禹学舜、杨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真实有效,但现无代偿能力,无法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9年7月19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圣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719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圣通公司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450万元,借款目的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周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其他内容:圣通公司如借款逾期,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时付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圣通公司承担。

二、担保情况

2019年7月19日,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圣通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4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

三、履行情况

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金额为1450万元,圣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偿还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按季,按基准利率上浮20%。圣通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450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4922.2元。

另,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指派律师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代理本案,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现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有权要求圣通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由圣通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达公司、禹学尧、杨爱英为圣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21年3月21日的欠息为1334922.2元;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息,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万元;

三、东营市中达纺织有限公司、禹学尧、杨爱英对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东营市中达纺织有限公司、禹学尧、杨爱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70元,减半收取计58435元,由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东营市中达纺织有限公司、禹学尧、杨爱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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