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106。
法定代表人:徐竹逸。
委托代理人:梁月,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荣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荣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2049.91元。二、被告王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3324.29元。三、被告王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89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1元,由被告王荣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7995.2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执行费32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4月28日、5月20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15.99元;
三、2021年4月28日、5月20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
四、2021年4月28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在执的申请执行人案件;
六、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苏州市工业园区青年公寓29幢301室实地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七、2021年5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截至2021年5月27日,优先扣除本案执行费320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395.99元,仍有26599.2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照片、扣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