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李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浩诉被告李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20年2月起至2021年1月先后2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27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栩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诉请,原告周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花呗交易记录共计八张,拟证明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30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花呗向被告转款共计126500元; 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李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127000元,限2021年1月18日前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周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花呗在商店扫码支付的方式先后向被告给付人民币1265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李栩向原告周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浩(出借人身份证号3604291990********)人民币127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于元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栩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604291983××××××××借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的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花呗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126500元的出借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周浩要求被告李栩归还借款本金12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浩借款本金1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李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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