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住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某,男,汉族,住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住庆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宇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被上诉人宇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本案中宇某及高某夫妻二夫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2018年2月4日对下欠借款145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二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故该借款既是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又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应由二人共同归还,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将借款人认定为宇某一人,在本院认为中认可借款系宇某承揽工程实际使用,却认定属于宇某个人债务,判决由没有清偿能力的宇某一人承担责任,判处明显属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上诉人未否认,且一审判决认定获取借款之后清偿了部分利息,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判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宇某辩称,高某是经答辩人授意去借钱,高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每次更换借款欠据都是高某签字,但借款是答辩人自己使用了,答辩人认可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且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了不低于10万元的利息,故答辩人不愿意再承担利息。2015年答辩人已经与高某离婚,债务应由答辩人偿还。对下欠借款,答辩人愿意分三笔归还,今年年年底归还5万元,明年6月份前还5万元,明年年底归还剩余的4.5万元。
高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宇某、高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某、高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某因承揽工程需周转资金,自2012年9月6日起,夏某先后分别借给宇某现金50000元、11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280000元。借款在使用过程中宇某已返还夏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2月4日高某对未返还的借款向宇某出具借条二份,均注明“借款人:宇某”。后宇某因经营酒店亏损未及时还款,夏某索款无望,请求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宇某向夏某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宇某承揽工程实际使用,属于宇某的个人债务,宇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本案诉讼中夏某提出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高某系借款的使用人,故对夏某请求由高某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宇某返还夏某借款145000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宇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宇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向夏某借款共计28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8年2月4日,夏某催要借款时,高某归还夏某借款5000元后,对未返还的借款向夏某出具借条二份,均注明“借款人:宇某、高某”。宇某、高某于2015年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某在宇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向夏某借款280000元,用于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后宇某、高某归还了夏某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45000元高某向夏某出具欠条,并署名“宇某、高某”二人为共同借款人。据上,涉案借款性质应为宇某、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高某在离婚后亦对借款予以认可,一审认定借款为宇某个人债务不当,故对下欠借款145000元,应由宇某、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夏某在一审诉请中未主张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损失,二审中宇某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夏某上诉主张宇某、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
二、宇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借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宇某、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