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王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杰与被告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王卓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7月20日前还请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卓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邹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张;3.欠条。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邹杰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7日,原告邹杰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卓转账40000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又向被告转账3笔共计1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债务人王卓(身份证号码:510104198505××××)兹确认欠债权人邹洁(身份证号码:510502198908××××),借款人民币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整)。债务人同意于2019年7月20日前将此欠款还清。如产生诉讼,债务人承担全部费用。”但期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已归还3000元,尚欠47000元。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情况下符合借款逾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确定为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应当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杰借款本金4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王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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