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迁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气象大厦5楼。
负责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殷小曼,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迁逃与被告高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迁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被告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迁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3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472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
3、营养费:30元×64天=1920元;
4、残疾赔偿金:37286元/年×20年×0.1=7457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父:23483元/年×0.1÷2×5年=5870.75元;母:23483元/年×0.1÷2×15年=17612.2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28665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820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21年1月24日共计371天);
8、护理费:50192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期共计371天);
9、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1000元;
11、辅助器具费:780元(轮椅550元+拐230元)
以上损失合计214534.7元,214534.7元-15000元(被告高杰垫付)=1995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杰辩称,我方不存在逃逸行为,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曾向原告垫付16552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场,要求扣除相关的费用;对于出院后发生相关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针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和医嘱意见,我公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9年标准即35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过长,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交通费过高且未有票据,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高杰驾驶冀J623YL小型轿车,沿任丘市姜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河口村路段驶入逆向时,与原告任迁逃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致原告任迁逃受伤,车辆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迁逃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高杰弃车逃逸。发生事故后,原告任迁逃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2020年1月20日行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原告任迁逃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术后4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月6日,原告骨愈合,至任丘法医医院取外固定架。原告任迁逃支付医疗费24702.7元(含被告高杰垫付款15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迁逃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其目前左踝关节丧失功能66.6%,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任丘市北辛庄乡任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任守强与陈大玲为夫妻关系,此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子女抚养生活,任守强与陈大玲共有子女二人,长子任迁逃和长女任闺女。任守强出生于****年**月**日,陈大玲出生于****年**月**日。
另查明,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高杰的姨夫,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都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高杰先给我打的电话,他怕挨打,一直在离事故现场三五十米的地方等候,我到现场后看了看任迁逃的情况,让原告的朋友打的110和120,然后我让张某(高杰的舅舅)来了事故现场,张某跟着原告去的医院,我在现场看着车了,交警来到现场后,高杰也未到现场,没有人询问过高杰车辆的驾驶人在哪里。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高杰的老舅,我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我吃完晚饭八点左右,接到高杰姨夫王某的电话,说村东面出了点事让我过去,我去现场的路上看到的高杰,他说出事了,我去了以后看到原告受伤了,人们说已经打120了,我又回家拿钱开着车直接去的任丘法医医院。证人章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发生事故后高杰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后和高杰在现场附近待着了。
再查明,被告高杰为其所驾驶的冀J623YL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高杰”签字字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做加黑加粗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村委会证明、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迁逃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任迁逃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已就逃逸免责向投保人即被告高杰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杰辩称其并非弃车逃逸,一直在事发现场附近,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高杰具有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高杰也未配合交警进行检测、调查,故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高杰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5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方认可其垫付数额为1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杰的垫付款为15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2470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天数未超过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3、营养费128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64天);
4、残疾赔偿金74572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28665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8、护理费17307.53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因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故仅支持一人护理;因原告行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并于2021年1月6日取出,护理期酌定150天);
9、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1000元;
11、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无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损失合计179710.2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59710.23元,扣除被告高杰垫付的15000元后,由被告高杰予赔偿44710.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迁逃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迁逃交通事故损失4471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34元,由原告负担345.24元,由被告高杰承担1797.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