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楚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金大地龙湖中心3幢13层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UWL642。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楚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杨公司)与被告刘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庭审中,楚杨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不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与长垣县兴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兴正科技淮南分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合同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人事代理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且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除落实政策外,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垫付任何费用;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兴正科技淮南分公司的员工如产生任何劳动纠纷,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5月,依据长垣县兴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信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刘涛购买了社会保险。2020年4月29日,刘涛在外卖送餐过程中受伤,原告代为申报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刘涛当时在外卖系统中接订单转订单的依据。后工伤部门为刘涛出具“工伤认定书”,因原告为刘涛缴纳了社保,故工伤认定书上“用人单位”为原告。2020年9月23日,刘涛向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20元。原告认为,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刘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从未与刘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未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未对其安排工作、给予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与申请人刘涛之间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涛从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也未能提供上述规定要求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申请人刘涛之间显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为申请人刘涛缴纳社会保险,是履行原告与兴正科技淮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兴正科技淮南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原告为履约而对兴正科技淮南分公司提供社保代缴服务,并不是基于原告与刘涛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而履行的缴纳保险义务,二者不能混淆。三、原告代为刘涛申报工伤认定,是基于人道主义关而提供的便利。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是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待遇的赔付应遵循客观事实、遵循真实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原告代为刘涛申报了工伤认定,就轻率地认定原告为刘涛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淮南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与申请人刘涛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事实上也不存用工行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涛书面辩称:刘涛在2019年4月进行外卖送餐工作,公司承诺八年给买社保,于同年10月由楚杨公司购买了社保,用人单位是楚杨公司。2020年4月29日刘涛在送餐途中受伤,由楚杨公司在5月申报工伤,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工程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单位名称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用人单位名称也正是楚杨公司。在2019年10月楚杨公司为刘涛办理社保至刘涛申请劳动仲裁时,楚杨公司从未对社保的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都是由楚杨公司为刘涛申报,在用人单位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综上,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楚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清楚,具有合法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楚杨公司的起诉。
被告质证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饿了么平台淮南地区负责人郝冠中聊天记录(2019.8.1开始),其中2019.10.22微信文档材料“新增社保人员名单”里有被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证明参保人员信息名单由郝冠中提供,该名单里面包括了被告,被告是饿了么的员工,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质证:我不知情,是原告与饿了么公司的聊天记录,我是饿了么的员工,给饿了么公司送餐。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全案案情能够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第4-7页,证明社保款是饿了么公司转给原告的,减员是饿了么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的,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聊天记录8-9页,证明长垣县兴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饿了么是同一家公司。总体证明观点同上。被告质证:原告是用人单位,否则没法办理减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长垣县兴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是人事代理协议而非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我并不知道这份合同,我也不在这上面签字,与我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网上下载件,证明用人单位是原告公司。原告质证:材料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是为饿了么公司代缴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是原告公司。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是为饿了么公司代缴的。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认定不合理不合法。本院认证意见: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达到其证明观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不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垣县兴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成为饿了么在淮南市的代理商。2018年11月7日,长垣县兴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是郝冠中,具体负责饿了么在淮南市的网络平台业务和即时配送业务,该分公司现已注销。楚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人事代理、物业管理、档案管理等业务。
2019年5月16日,甲方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与乙方淮南楚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徽楚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一份《人事代理合同》,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人员代办社保的参保、续保、缴费和基金转移及落实相关待遇。第三条第2项:甲方约定由乙方代缴的相关费用,应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缴纳给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应在每月20日前提供给乙方。第3项:甲方委托乙方代办社保的员工出现工伤、病、残、亡等按照有关政策办理,乙方除协助落实外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垫付任何费用。……第四条第1项:甲方按每人每月20元(不含税)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工本费除外,办理社保卡),每月结算。如发生工本费,一并缴纳至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郝冠中在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杨慧在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楚杨公司依约以自己公司名义为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办理参保、续保等手续,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负责人郝冠中依约支付社保费和服务费。
刘涛自认2019年4月通过应聘进入淮南饿了么公司成为外卖配送员,由饿了么系统派单,在饿了么系统打卡考勤,工资由站长张晓旭发放。2019年10月,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负责人郝冠中将新增社保人员名单(含刘涛)发给楚杨公司,由楚杨公司为刘涛等人购买社保。
2020年4月29日,刘涛送餐途中不慎摔伤,楚杨公司依照《人事代理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9日向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涛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写明刘涛的单位名称为“安徽楚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该结论书上用人单位名称为“安徽楚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刘涛发生工伤事故后,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要求楚杨公司为刘涛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停止为刘涛购买社保。
随后,刘涛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裁决楚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05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楚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20元。二、驳回刘涛的其他仲裁请求。楚杨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否系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刘涛自认系饿了么平台的外卖配送员,由饿了么系统派单,并在饿了么系统考勤打卡,工资由站长张晓旭发放,刘涛所从事的外卖配送业务并不属于楚杨公司的经营范围,刘涛亦不受楚杨公司的劳动管理,除按照与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约定为刘涛购买社会保险外,楚杨公司未向刘涛发放过工资及其他职工福利待遇。故刘涛与楚杨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刘涛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都是由楚杨公司为刘涛申报,工伤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的用人单位均是楚杨公司。经审理查明,楚杨公司系按照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要求以楚杨公司名义为刘涛代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负担,楚杨公司收取相应服务费,楚杨公司申报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并不能由此认定楚杨公司即是刘涛的实际用人单位,刘涛的实际用人单位应系长垣兴正淮南分公司,该分公司委托第三方楚杨公司以自己名义代缴其职工社保是不合法的,属于虚构劳动关系参保。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楚杨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涛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楚杨公司不是刘涛的用人单位,故刘涛向楚杨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根据,楚杨公司请求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安徽楚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没有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楚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刘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
三、驳回被告刘涛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