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定民. 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家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亨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崔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万华诉被告杜定民、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黄冈佳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被告人寿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定民、胜隆公司及佳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定民、胜隆公司和佳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5135元;2、判令被告人寿洪山支公司对被告杜定民、胜隆公司和佳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505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陈万华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赛城湖湖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阎北路横过道路往赛城湖闸口方向时,与沿沙阎北路由南向北的杜定民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鄂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万华受伤及两车受损。2018年1月30日,九江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万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耻骨上下骨折等伤情,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700.18元,杜定民支付医疗费11000元。2018年6月6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佳驰公司将肇事车辆在人寿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佳驰公司。就赔偿事宜,陈万华多次电话联系杜定民,但杜定民不予理睬。陈万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洪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陈万华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另人寿洪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杜定民、胜隆公司和佳驰公司均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陈万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寿洪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拟证明陈万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3天,遵医嘱休息,共花费医疗费12700.18元;证据4、户口簿及户籍证明,拟证明:①陈万华为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②陈万华的被扶养人为母亲杨秀珍和未成年子女陈俊君;③陈万华的母亲杨秀珍由陈万华和其姐姐陈春香共同扶养;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陈万华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6、职工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阎家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万华已从原单位下岗,自谋职业,其误工费应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洪山支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被告人寿洪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陈万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赛城湖湖坝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阎北路横过道路往赛城湖闸口方向时,与沿沙阎北路南向北的杜定民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鄂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万华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万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骶骨骨折;3、盆腔少量积液;4、右大腿皮肤擦伤。陈万华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380.5元(含门诊复查费用),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8年1月30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陈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6月6日,陈万华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陈万华经与杜定民等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庭审中,陈万华申请变更其第1、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杜定民、胜隆公司和佳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559.5元;2、判令被告人寿洪山支公司对被告杜定民、胜隆公司和佳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947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80元”。 另查一:鄂B×××**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胜隆公司,该车在人寿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佳驰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二:陈万华的赡养人为其母亲杨秀珍(****年**月**日出生),杨秀珍共育有陈万华和陈春香两个子女;陈万华与其妻子赵花育有陈俊君(****年**月**日出生)一个子女。 另查三:陈万华于2012年初与其原单位国营九江县赛城湖综合垦殖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主要从事废品收购。 另查四:庭审中,陈万华自认杜定民于事故发生后共垫付费用11000元,陈万华和人寿洪山支公司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万华表示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其仅要求人寿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项下以外的部分其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本院采信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陈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陈万华和杜定民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万华和杜定民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就陈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80.5元(含门诊复查费用);2、护理费2151元(33662元/年÷12月÷30天×2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662元/年计算;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误工费12653元[40310元/年÷12月÷30天×(住院23天+医嘱全休9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310元/年计算;6、交通费92元(4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元[17696元/年×5.6年×10%÷2+17696元/年×5年×10%÷2],陈万华仅主张7373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陈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99465.5元。鉴于鄂B×××**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万华的损失应先由人寿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除鉴定费外按杜定民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人寿洪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95165元(99465.5元-医疗费2380.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990元[(医疗费2380.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0%],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杜定民赔偿300元(1000元×30%)。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万华表示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其仅要求人寿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项下以外的部分其自愿放弃,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另,就杜定民垫付的11000元,结合陈万华和人寿洪山支公司的意见,为减少诉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此,人寿洪山支公司应赔付陈万华84465元(交强险项下95165元-杜定民垫付款11000元+鉴定费300元),应返还杜定民垫付款10700元(杜定民垫付款11000元-鉴定费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4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杜定民垫付款10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为1144.5元,由原告陈万华负担173.5元,被告杜定民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欧阳中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丛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