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窗体顶端 原告:乔桂鱼,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芬,女,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金芳,山西省左权县人,住阳泉市。 被告:张军,阳泉市平定县人,住阳泉市。 被告:曹金梅,山西省左权县人,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乔桂鱼与被告曹金芳、张军、曹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审理,但由于被告曹金芳未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转交于被告张军,鉴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因被告张军不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本案,本院遂于2020年7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芬,被告曹金芳、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桂鱼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承担。2020年5月7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0元。同年7月24日其当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截止2020年7月7日,即335000元,本息共计83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曹金芳与张军夫妻由于生意上资金短缺,向原告要求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每年支付利息18万元,上述借款和利息由被告曹金梅做担保人。原告于2017年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曹金芳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曹金芳和张军于2018年1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0元整,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共欠原告两年的利息360000元未支付。截止2020年5月共欠原告利息共计4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金芳、张军拒不还款付息,被告曹金梅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金芳辩称:其因投资“互联网+”的项目向原告乔桂鱼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属实。并辩称:一、原告乔桂鱼与被告曹金梅系朋友关系,被告曹金芳与曹金梅系姐妹关系。乔桂鱼基于对被告姐妹人品的认可将500000元出借于被告曹金芳用于个人投资,并要求支付三分月息。还称“把500000元借给曹金芳目的就是图挣利息”,原告的言行足以表明自己是职业放贷人。由于投资未收回,以致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曹金芳一直在尽最大努力履行还款义务。债务形成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高丽俊工商银行卡偿还原告72000元,2018年委托被告曹金梅通过转款方式向原告还款145000元,被告曹金芳投资互联网项目的事瞒着丈夫,所以都是委托别人转款给原告。2020年1月20日已临近春节,原告通过软暴力和威胁言语逼迫被告为其出具一张收到1000000元现金的借条,原告并未收到1000000元借款,基础性债务仍是原告借予本人的500000元。截止2020年4月17日,被告曹金芳已累计向原告还款272200元,因此该借条纯属虚构。三、原告玩弄心机,设疑布陷诱本人入套。原告在被告曹金芳家中居住和跟踪使被告曹金芳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通过咨询律师,开始想方设法诱导本人的话语并进行录音。本人曾恳请原告不要起诉,但其仍到法院进行了诉讼并冻结被告账户,致使本人向银行贷款被拒。四、张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该借款的用途为投资“互联网+”的项目,并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张军自始至终不知情,因此该借款应属个人行为。五、曹金梅的担保不成立。因原告没有实际给付1000000元借款的汇款凭证,因此1000000元的借条本身是虚构的,故曹金梅的担保签字自始无效,曹金梅的担保不成立。 被告张军辩称:被告曹金芳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用于何处,被告张军并不知情。原告仅凭非法录音且无直接证据印证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张军愿意为妻子曹金芳还债,不等于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曹金梅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前组织调解时称:其作为借款担保人确实在借条中签过字。2017年12月8日,通过高丽俊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2038向乔桂鱼两次转款72000元是曹金芳转给乔桂鱼的,而非本人转给乔桂鱼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前及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原告举证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被告曹金芳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原件1份,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曹金芳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000000元。借条由被告曹金芳书写,曹金梅作为担保人签字; 3、利息计算明细原件、矿区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各1份,证明被告曹金芳于2019年3月21日书写,曹金芳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为三分; 4、付息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曹金芳于2018年1月28日已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45000元; 5、录音1份4段,证明被告张军在原告与二被告就500000元借款最初的借条上签字且承诺归还,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曹金芳、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6、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曹金芳、张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以底商买卖合同作为抵押,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曹金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被告受到要挟情况下书写的,且不是被告曹金芳的真实意思;证据3利息计算明细系被告曹金芳在自己家中书写,是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期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拿走,且本人也未在利息计算明细中签字,且该利息计算明细中载明的打款金额、日期与实际不符;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本人为了应付原告,从心理上感觉到亏欠原告,所以才说出“嗯”的话语;证据4付息明细,被告认为所还的145000元为本金,并非利息;对证据6公证文书,该底商确实登记在张军名下,公证文书是由本人交于原告的。 被告张军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与本人无关。录音资料是在2020年期间本人知道被告曹金芳向原告借款事宜后答应原告帮被告曹金芳偿还借款。2017年曹金芳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本人搞工程。原告所称的景林花园房产所有人为张军,该住房本身就没有产权证。 被告质证 为佐证其辩解,被告曹金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高丽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2017年12月8日高丽俊代被告曹金芳转账于原告72000元; 2、被告曹金芳名下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截屏1份,证明被告曹金芳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高丽俊22000元,2018年1月2日转账高丽俊5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用于偿还高丽俊于2017年12月8日代曹金芳转付原告的72000元。 3、被告曹金梅名下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转账截屏复印件7页,证明2018年1月28日,由被告曹金梅转付原告145000元;2020年3月至4月间又累计偿还原告借款55200元; 4、投资互联网项目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在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其本人从2020年3月开始跟踪被告近两个月时间;同时证明在2020年4月24日聊天记录中,原告曾到被告家中干扰其父母的正常生活。 原告乔桂鱼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曹金梅曾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为三分。该72000元系曹金梅委托高丽俊用于归还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曹金梅账户付给原告的145000元是代被告曹金芳支付的利息,剩余的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转账,其中的49500元是被告曹金梅卖车款,所还的也是曹金梅本人的利息,另外的5700元属于被告曹金芳归还的利息,应在原告利息中扣除;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复印件右上角用户名为曹金梅,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曹金芳进行了网络投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曹金芳就原告借款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军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5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由被告曹金芳出具,保证人曹金梅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因此被告曹金芳提出该借条是受到原告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证明目的来看,由于被告曹金芳对借条载明的部分借款金额(指利转本500000元)予以否认,且乔桂鱼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利转本的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客观存在,也未就该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原告以该借条为债权凭证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利息计算明细原件,被告曹金芳认可该利息计算明细确为本人书写,且在该证据的第3、4项仅体现出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每满一年期限的利息数额以及利息支付情况。但未记载债权人的姓名,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或捺印,还存在部分内容及落款日期2019年3月21日被划除的情况,特别是被告曹金芳就该证据的来源提出质疑后,原告也未就证据来源合法进行举证。由于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及体现的内容均不具有书证的完整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取得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矿区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该调解笔录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进行调解时所作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调解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实现和解目的,就所涉及的对案件的实体处分部分认可作出妥协,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因不具有证据所具备的特性,且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确认。该笔录中并未能体现出被告曹金芳与原告乔桂鱼之间进行过利息为三分的约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曹金芳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也与本案借贷纠纷相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桃南东路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体现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曹金芳、张军均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为乔桂鱼分别与曹金芳、张军就本案借贷事实进行的通话,通话内容显示被告张军就曹金芳向原告乔桂鱼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事后也原意与曹金芳一起归还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曹金芳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出具的高丽俊借记卡尾号为2038跨行汇款与乔桂鱼尾号为1303的账户72000元明细清单,证据2为被告曹金芳查询汇款明细,即曹金芳招商银行尾号为8693账户转账于高丽俊工商银行尾号为2038账户72000元,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再结合本院对高丽俊进行询问时,其认可该72000元为代曹金芳转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曹金芳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体现的是曹金芳、曹金梅自2020年3月至4月间向乔桂鱼累计转账55200元的事实,结合本院对曹金梅进行询问时曹金梅认可其向乔桂鱼所转款项均为代曹金芳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曹金芳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页面显示的户名为曹金梅,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曹金芳向乔桂鱼借款的用途为投资互联网项目,即使借款用于投资互联网项目,也不足以证明投资该项目所产生的盈亏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曹金芳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与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金芳与被告张军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7日,曹金芳向乔桂鱼借款,乔桂鱼通过自己名下尾号为82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将500000元转入曹金芳尾号为7660的账号中。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后,曹金芳将位于阳泉市南大街新华馨居第4号楼1-2层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文书交于乔桂鱼,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张军,但公证文书中表明张军与其配偶曹金芳对以上商品房共同共有。2020年1月20日,曹金芳向乔桂鱼出具案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乔桂鱼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曹金芳、担保人曹金梅签名及捺印。曹金芳认可其向乔桂鱼借款本金500000元,曹金梅认可其作为担保人进行过签字。之后双方因归还借款发生纠纷,以致形成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原告乔桂鱼称:2016年12月7日,曹金梅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本息均未归还。2017年1月7日,曹金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8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0元,从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均未支付,本金至今未偿还。还称:本案借条中的1000000元包含曹金芳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0000元(自200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曹金芳自愿代曹金梅承担的利息140000元。同年7月24日进行庭审时,乔桂鱼称:本案借条中的1000000元是连本带利,且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曹金芳出具借条。乔桂鱼提供的时间显示为2020年4月17日上午的曹金芳与乔桂鱼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小乔姐,你(指乔桂鱼)也把我(指曹金芳)和我姐(指曹金梅)共和你借的钱的本金是70万,利息是给你三分的利息……”。曹金芳于2019年3月21日自书的利息计算明细中载明:“……其中第3条:2017年1月7日-2018年1月7日,本金50万,利息18万,利息18万于2018年1月7日已支付利息;第4条:2018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还是2017年1月7日的50万,本金、利息18万,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乔桂鱼与曹金芳通过手机进行交谈,通话中乔桂鱼称:“金芳,说真的,如果当初你们来借钱,不是张军跟你打条一起签字来,你说我借钱给你不?”,曹金芳随后称:“嗯,是了。”同时乔桂鱼称:“人家一般人不跌(待)弄那、麻烦那,你说是要跟人家小白说的时候,说真心话那外会,张军不出面,我会借给你?”,曹金芳随后称:“是了”……。2020年3月24日乔桂鱼与张军通过手机进行通话,谈话中张军多次表示想办法还钱。同年4月24日乔桂鱼再次与张军通过手机进行交谈,乔桂鱼称:“你说了,明明的就是你和她一起上去借的50万,刚开始那个条是不是你的签的字,没有哇?是哇?”张军随后称:“我都承认”……。 再查明,2017年12月8日,曹金芳通过其朋友高丽俊工商银行尾号为2038的银行卡分两笔向乔桂鱼尾号为1303账户跨行汇款合计72000元,高丽俊对该转款事实陈述称:曹金芳转账至我的工商银行尾号为2038账户72000元,之后我又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乔桂鱼。2018年1月28日,曹金梅通过其尾号为3222的账户分三笔向乔桂鱼尾号为1303的账户转款合计145000元。曹金梅对该转款事实陈述称:2018年1月28日,通过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3222账户向乔桂鱼分三笔转账共145000元,也是本人代曹金芳转给乔桂鱼的。乔桂鱼认可曹金芳于2018年1月28日支付其利息145000元,从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均未支付。 2020年1月20日,曹金芳为乔桂鱼出具借条后,又通过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为5470账户、工商银行储蓄卡尾号为9093账户以及他人余额宝于2020年3月26日至4月17日间累计向乔桂鱼还款55200元。被告曹金梅认可以上通过其银行卡向乔桂鱼所转款项全部为代曹金芳归还乔桂鱼的借款,而非其本人向乔桂鱼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就本案而言,2017年1月7日,曹金芳向乔桂鱼借款,乔桂鱼通过自己名下尾号为82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将借款500000元转入曹金芳尾号为7660的账号,至此双方即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乔桂鱼向曹金芳转款时,双方虽未就借期及利息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本案在本院庭前组织调解时,乔桂鱼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36%”,而曹金芳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根据乔桂鱼提供的事后其与曹金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中曹金芳所说“给你三分利息”的表述以及曹金芳自书的利息计算明细(自书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中记载“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1月7日-2018年1月7日止,利息为180000元,利息180000元于2018年1月7日已支付利息”的事实可推定双方最先发生借款的期限应为一年,且曹金芳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曾表示愿意按月息三分对乔桂鱼的借款进行偿还,该自愿行为并非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的行为,而是借款发生后曹金芳对支付利息的事后追认。据此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曹金芳自愿于事后追认的年利率36%的利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间的利息应为18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680000元。该期限届满前后,曹金芳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朋友高丽俊工商银行尾号为2038的账户分两笔跨行转账于乔桂鱼尾号为1303账户共计72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又通过曹金梅尾号为3222账户分三笔转账于乔桂鱼尾号为1303账户共计145000元,以上累计支付乔桂鱼2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由于曹金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乔桂鱼全部借款本息680000元的债务,也未就上述借期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由此本院可确认曹金芳偿还的217000元中应首先抵充借期内利息180000元,剩余支付款项应抵扣本金37000元。据此,截止2018年1月7日,曹金芳尚欠乔桂鱼借款本金463000元。因此被告曹金芳称其偿还乔桂鱼的217000元应该是借款本金,而非借期内利息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曹金芳未按其承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逾期后仍未进行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曹金芳于2020年1月20日就2017年1月7日所借款项以及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并为乔桂鱼出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条,曹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就案涉借条中显示的借款金额、来源以及款项交付等情况,乔桂鱼在诉讼中的解释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中在2020年5月20日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时称“该借款1000000元的组成包括2017年1月7日转账于曹金芳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止利息360000元以及曹金芳自愿代曹金梅偿还的利息140000元”。在2020年7月24日庭审时又称“该借款1000000元是连本带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总而言之,曹金芳出具案涉借条时,乔桂鱼并未向曹金芳实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并非系2017年1月7日借款之外所发生的新的借款,而是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余欠款项所出具的借条,案涉借款与原借款本息具有承接关系,因此原告以案涉借条为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可视为双方就原借款本息的一种结算予以确认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乔桂鱼自认案涉借款1000000元组成的解释,结合曹金芳事后承诺愿意按年利率36%的标准偿还利息的意思表示可确认就****年**月**日出生的剩余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计算,但该标准显然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线标准,且乔桂鱼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也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此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以剩余本金4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间的利息应为225893.26元,该利息抵扣2020年3月26日至4月17日曹金芳累计向乔桂鱼所还款项55200元,曹金芳仍应向乔桂鱼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间的利息170693.26元。由上可知,自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曹金芳还应向乔桂鱼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3000元、利息为170693.26元,以上合计633693.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7日间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案涉借条并未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也未实际交付款项,而是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剩余本息欠款出具的借条。基于案涉借条与原借款的承接关系,且在原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并未就借期内或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曹金芳也仅是在事后追认表示愿意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况且案涉借条也未就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7日仍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曹金芳自原借款本息结算之日(案涉借条出具之日2020年1月20日)至乔桂鱼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20年7月7日止,以本金4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妥。 关于被告张军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曹金芳自述于2017年1月7日因投资“互联网+”项目向乔桂鱼借款500000元。又于2020年1月20日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余欠款本息为乔桂鱼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由于原借款与事后出具借条的事实均发生在曹金芳和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军作为曹金芳的丈夫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事后在其与乔桂鱼及曹金芳的手机交谈中多次表示愿意积极想办法和曹金芳还钱,结合曹金芳在借款时向乔桂鱼提供了夫妻共同购置的买受人为张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文书原件。该事实足以表明,即使张军事先对曹金芳的借款不知情,但事后又对曹金芳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该事后追认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张军与曹金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一节,从证据角度看,该录音资料应属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录音内容为乔桂鱼与张军、曹金芳在曹金芳出具借条后在不同时间就偿还借款本息事宜多次进行通话时所录制,录音资料的取得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曹金芳、张军在认可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也未就录音过程、录音内容提出疑点,因此该证据无论是证据的来源、还是证据的取得形式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获取视听资料的原则性规定,且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因此该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且本院在采纳该视听资料时并非以单独一段录音对本案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而是结合多段录音内容、基础借款、其他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的认定,故被告张军所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属非法录音且无直接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曹金芳、张军均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支付,而是曹金芳在张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投资“互联网+”项目,并提供投资互联网项目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由于该互联网项目凭证右上角显示的户名为曹金梅,而非被告曹金芳或张军,且二被告也未提供投资互联网项目的盈亏应属夫妻个人所为进行过书面约定的证据,因此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因证据不足而难获本院采信。 关于被告曹金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曹金梅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签字,实质上是对曹金芳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余欠款项进行担保,但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曹金梅应对曹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曹金芳向原告乔桂鱼借款,乔桂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金芳支付借款500000元,之后曹金芳于2020年1月20日为乔桂鱼出具借款壹佰万元借条,该借条从表面上看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是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余欠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乔桂鱼要求被告曹金芳偿还余借款本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借款与事后出具借条的事实均发生在曹金芳和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军作为曹金芳的丈夫,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其事后又对曹金芳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张军应与曹金芳对余借款本息中的合理部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金梅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签字,其实质是对曹金芳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余欠款项进行担保,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曹金梅应对曹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金芳、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乔桂鱼借款本金463000元及利息170693.26元(利息以本金4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被告曹金芳、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乔桂鱼以本金4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被告曹金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乔桂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乔桂鱼承担4243元,被告曹金芳、张军共同承担14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