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庆文,又名江兆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江福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被告江庆文、江福明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被告江庆文、江福明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电白港发水产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东方路182号。注册号:企合粤茂总副字第000513号。
法定代表人:郑露斯。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诉被告江庆文、江福明、电白港发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江福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忠诉称,1998年2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人民币358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85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从1998年2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止共计人民币358500元,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庆文、江福明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人不是两被告江福明和江庆文,而是被告港发公司。因为从这个借据的内容可以看到江福明、江庆文只是这笔借款的经手人,而这两个人是港发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当由港发公司承担,与当事人江福明、江庆文无关。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港发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大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直到2010年6月7日止港发公司只欠原告本金6700元。三、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本案的借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内容来看,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还款付息,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10年6月7日,因此,从2010年6月7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四、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利息也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江福明和江庆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发公司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庆文与江福明是父子关系。1998年2月18日两被告江庆文、江福明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杨忠借到60000元,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今借到杨忠先生人民币款陆万萬元正(60000.00正)。每月按2.5%计息。特立借据。经手人:江兆润、江福明;1998年2月18日。”在借据的江兆润、江福明签名及日期的位置上面加盖有电白港发水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江庆文多次向原告还款,在每次还款时被告江庆文都要求原告出示借据,原告向被告江庆文出示了借据,被告江庆文在借据上记录下还款情况,借据上记明的还款情况:21/7收利息贰仟叁佰;15/9收利息壹仟伍佰元(1500元);23/9收利息壹仟贰佰元;28/11收利息伍佰元(500元);8/12收利息伍佰元;28/2收利息壹仟贰佰元(1200元);20/4收利息壹仟伍佰元(1500元);27/5收利息三百元(300元);1999年6月1日收本款壹仟伍佰元;99年7月1日收本款伍佰元(500元);99年8月5日收本款柒佰元(700元);99年8月19日收本款壹仟元(1000元);99年9月5日收本款壹仟元(1000元);10月13号收本款壹仟贰佰元(1200元);12月10号收本款壹仟元正(1000元);1月10号收本款壹仟元正(1000元);1月20号收本款贰仟贰佰元(2200元);1月20号国泰借过交本款壹万元正(10000元);4月6号德文借来交本款伍仟元正5000元;9月16号德文借来交本款伍仟元正5000元;10月17号国太借来交本金伍仟元正5000元;11月5号德文借来本金伍仟元正5000元;2003年3月3号收本金300元;2005年1月24号3次收本金捌佰元正(800元);2005年1月29号付广州车费壹佰元;2008年5月6号2次收本金共贰仟元正(2000元);2010年6月7号收本金壹仟元(1000元);吉(结)款欠6700元。因余款未向原告付清,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了借据中所记录的被告江庆文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所确认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998年7月21日还款2300元,9月15日还款1500元,9月23日还款1200元,11月28日日还款500元,12月8日还款500元;1999年2月28日还款1200元,4月20日还款1500元,5月27日还款300元,6月1日还款1500元,7月1日还款500元,8月5日还款700元,8月19日还款1000元,9月5日还款1000元,10月13日还款1200元,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00年1月10日还款1000元,1月20日分二次共还款12200元(2200元+10000元),4月6日还款5000元,9月16日还款5000元,10月17日还款5000元,11月5日还款5000元;2003年3月3日还款300元;2005年1月24日分二次共还款900元(800元+100元);2008年5月6日还款2000元;2010年6月7日还款1000元。对于各次还款,两被告江庆文、江福明辩称1999年6月1日前的还款是偿还利息,从1999年6月1日起所有各笔还款均是偿还本金,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有还款均为偿还利息。
另查明,电白港发水产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是电白县电城粤海开发工贸公司、香港新世界水产公司,该公司因逾期不年检于2006年2月10日被吊销。被告江庆文在庭审中陈述,电白县电城粤海开发工贸公司是被告江庆文开办的,香港新世界水产公司是郑露斯开办的,在1993年电白港发水产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江庆文在事故中断了一条腿,当时电白港发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露斯决定公司停止经营,此后该公司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债务应由谁承担,原告请求保护债权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从1999年6月1日起被告江庆文所还的各笔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对于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作为证据,该借据并没有明确写明谁是借款人,由于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在借款的过程中是行为人,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并非是被告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庆文、江福明获得被告港发公司的授权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故被告江庆文、江福明无权代被告港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款发生于1998年,借款后一直由被告江庆文还款,而被告江庆文本人反映被告港发公司早在1993年停止经营,该笔借款实际上也不是被告港发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笔借款本息应当由行为人江庆文、江福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港发公司不是借款人,不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江庆文、江福明辩称原告请求保护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江庆文、江福明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1998年2月18日出借款项至2018年1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告请求保护本案债权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两被告江庆文、江福明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两被告江庆文、江福明不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偿还。借贷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江庆文在1998年7月21日付息2300元,9月15日付息1500元,9月23日付息1200元,11月28日付息500元,12月8日付息500元;1999年2月28日付息1200元,4月20日付息1500元,5月27日付息300元,即被告江庆文共计支付了利息9000元(2300元+1500元+1200元+500元+500元+1200元+1500元+300元),原告与两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自1999年6月1日后被告江庆文所还的各笔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有争议。被告江庆文在1999年6月1日起向原告还款,每次还款时都要求原告出示借据,并在原告出示的借据原件上记明是偿还本金,根据以上事实可知被告江庆文已明确告知原告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收下被告江庆文的还款,并出示借据原件给被告江庆文,允许被告江庆文在借据上记明是还本金,双方此种收付款的行为多达十几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告多次接受被告江庆文的还款并允许被告江庆文在借据上记明是还本,视为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江庆文的还款是偿还本金,据此,被告江庆文自1999年6月1日起所还的各笔款作偿还本金处理。1999年6月1日还款1500元,7月1日还款500元,8月5日还款700元,8月19日还款1000元,9月5日还款1000元,10月13日还款1200元,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00年1月10日还款1000元,1月20日分二次共还款12200元(2200元+10000元),4月6日还款5000元,9月16日还款5000元,10月17日还款5000元,11月5日还款5000元;2003年3月3日还款300元;2005年1月24日分二次共还款900元(800元+100元);2008年5月6日还款2000元;2010年6月7日还款1000元。即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被告江庆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300元(15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22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元+900元+2000元+1000元)。根据两被告江庆文、江福明的还本付息的具体情况,经过计算,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尚欠原告杨忠借款本金15700元(60000元-443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计至2018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97959.86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15700元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庆文、江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忠偿还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计至2018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97959.86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15700元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庆文、江福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原告杨忠负担5520元,被告江庆文、江福明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