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
被告:尹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尹成军、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被告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成军、李祥偿还欠款19000元,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尹成军、李祥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尹成军购买张春明农用车一台,当时因尹成军无钱给付,给张春明出具了欠据一份,由李祥担保。经张春明多次向尹成军、李祥索要,尹成军、李祥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尹成军辩称,尹成军与张春明口头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因为双方分歧较大,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在该车辆还停靠在张春明家院里,尹成军没必要支付给张春明钱。即使尹成军应该支付给张春明钱,该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春明
的主张已成为了自然债权,法院不应支持张春明的诉请。综上所述,张春明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祥辩称,尹成军与张春明口头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张春明未将车辆交给尹成军,该车辆现在还停放在张春明家,因此,张春明请求还钱的事实不成立。张春明请求判令李祥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早就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因此李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张春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春明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尹成军欠张春明车款。
尹成军质证认为,欠据是尹成军出具的,但尹成军未在张春明处取车。
尹成军未提交证据。
李祥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张春明提供的欠据,系尹成军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尹成军购买张春明农用四轮车一台,价格为19000元,尹成军给张春明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年底给付车款,由李祥担保。2014年秋天,尹成军将四轮车给张春明送回,将该车放在了张春明家大门口,并告知了张春明将四轮车退回,张春明未表示反对,至起诉前张春明也未找尹成军要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4月9日,尹成军将购买张春明的一台农用四轮车开走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2014年秋天,尹成军将四轮车给张春明送回,放在了张春明家大门口,并告知了张春明,张春明未表示反对,说明尹成军主张解除合同,张春明予以认可,属双方协商一致,尹成军和张春明订立的买卖
四轮车合同已经解除。退一步讲,假设尹成军未退车,尹成军给张春明出具的欠据约定2014年年底给付车款,2014年年底至起诉前张春明也未找尹成军要车款,6年后要求返还车款,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三年的期间。
综上所述,对张春明要求尹成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春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张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