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
法定代表人:宋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工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二段二委**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金柱,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志、张斌、被上诉人宋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过错,那么就应该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能适当补偿,而非赔偿。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在泄洪区内,已违反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况且,上诉人根据水利调度要求,开闸放水属不可抗力,应该免责。
被上诉人辩称
宋金柱辩称,被上诉人开闸放水冲毁的土地系我以家庭方式承包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将我承包的土地冲毁应予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宋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177.60元,其中耕地补偿费109497.60元、耕地损失费7680元(6.4亩×8袋/亩×150元/袋)。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宋金柱于与扎赉特旗绰勒工作部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宋金柱承包25.8亩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30年。原告依法取得了该2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14日,被告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在绰勒水库泄洪时将原告承包的6.4亩耕地损毁,经营的土地遭到永久性破坏。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张照片,因没有参照物,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土地,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的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证明、扎政办字(2015)119号文件,在本院认为争议焦点部分阐述。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宋金柱系涉案6.4亩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6月14日被告开闸泄洪、涉案土地(部分处于河中、另河岸部分被石头覆盖)完全损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原告宋金柱的土地被损毁是否系被告公司造成;2、如果确实是被告造成,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宋金柱作为涉案6.4亩耕地的使用权人,2015年6月14日开闸泄洪前,土地处于完好耕种状态。从被告提交的泄洪情况统计表也可以看出,2015年6月14日泄洪水量与往年以及同年其他时间相比,泄洪量大、足以造成泄洪后损毁原告土地的后果。嘎查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泄洪当日有嘎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嘎查委员会能够了解原告承包土地损毁的原因,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耕地完全损毁是被告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开闸泄洪造成,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绰勒水利枢纽工程运行管理、灌溉、防洪、发电的主体,防洪度汛期间开闸泄洪属于正常履行职务。原告的土地虽因被告泄洪导致损毁,但损害行为的发生并非被告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扎政办字(2015)119号文件中征收耕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标准17109元/亩给予赔偿,但本案并非征收征用而是财产损害,因此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截止至2025年,被告给予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25年共11年的补偿费用较为适宜。绰勒管辖范围内土地承包费用为500元/亩左右,本院酌情按照2倍的价格1000元/亩予以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0400元(6.4亩×11年×1000元/亩)。原告主张2015年耕地损失费7680元,本院已经按照1000元/亩的承包费用在上述土地补偿款中予以保护。
综上,被告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应给付原告宋金柱土地补偿款70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金柱土地补偿款70400元;二、驳回原告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宋金柱负担527元、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认为损害行为的发生并非上诉人故意,但在判决主文中已明确表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非不当。被上诉人宋金柱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虽为2010年4月20与扎赉特旗绰勒工作部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签订,但该合同已明确标明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30年,该土地系被上诉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故可认定宋金柱承包该土地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的承包,而非擅自耕种,故并未违反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其为了自身利益,根据行政指令而进行的开闸放水行为虽非故意,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