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常新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栋、范英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本村××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与被告王振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刚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应收本金25599.88元、应收利息43143.40元,应收费用5352.26元,共计74095.54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发生的借记利息及应收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振刚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种为都市缤纷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由被告王振刚激活使用。被告从2020年1月开始就未正常还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已拖欠应收本金25599.88元、应收利息43143.40元,应收费用5352.26元。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立即归还因信用卡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全部利息及滞纳金。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刚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房屋产权证。被告王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振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山西专版),该申请表载明产品选择、服务功能选择、还款信息、个人信息、职业信息、联系人信息、申请人申明及签名等。被告王振刚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标明:对于符合免息条件的欠款,在免息还款期间按时还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王振刚应按本合约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王振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王振刚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标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后,该行向被告王振刚核发了卡号为6259××××1154的信用卡,被告王振刚在使用该卡期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被告王振刚已拖欠本金25599.88元、应收利息43143.4元,应收费用5352.26元,共计74095.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根据被告王振刚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王振刚作为持卡人,申领信用卡后,应秉持诚信原则,合法合理使用信用卡,在享受信用卡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应维护好自己的信用记录。被告在发生透支后,其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振刚应偿还截止2021年1月27日,拖欠的本金25599.88元、应收利息43143.4元,应收费用5352.26元,共计74095.54元。并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应收费用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的本金25599.88元、应收利息43143.4元,应收费用5352.26元,共计74095.54元。并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应收费用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王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