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钢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生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4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1749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749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借款人王磊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490元,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4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生借款本金174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守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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