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祥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胡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商祥宝诉被告胡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商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柏偿还借款11000元,利息2340元,合计13340元(利息从2019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为)后期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柏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胡柏系朋友关系,胡柏因开发票需要缴税向我借款11000元,当时承诺3天后偿还,过几天后,胡柏一直未予偿还,我多次催要,胡柏一推再推,一拖再拖,一再手延,至今没有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胡柏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商祥宝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柏因需向商祥宝借款。商祥宝于2019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胡柏转款1万元、现金交付1000元,未约定利息。胡柏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经商祥宝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先调未果遂转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胡柏向商祥宝借款,商祥宝已向胡柏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经催要胡柏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商祥宝要求胡柏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商祥宝主张利息按年息15.4%计算没有依据,商祥宝诉称借款期限三天,但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4月13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3.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胡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商祥宝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
二、驳回商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胡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